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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规范性文件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3 00:22:28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规范性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2、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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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规范性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民用航空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制定的企业标准。第五条 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前款所称营运手册是载明企业规范的各类文件。主要包括阐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总体营运手册,以及按照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制定的业务管理手册和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为实施总体营运手册制定的其他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民航总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第八条 民航系统各单位、各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二章 内容与工作程序第九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集约化经营;

(二)落实国家推行的《“九五”企业管理纲要》要求,促进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创新;

(三)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逐步建立企业内部的依法管理的机制;

(四)推行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GB/T19000-ISO9000),逐步达到国际同行业的先进管理水平;

(五)促进企业的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目标的实现;

(六)促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调动职工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第十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相结合,做到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扎实推进。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建立起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研究制定企业的经营战略和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确定本企业的市场定位,合理调整内部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围绕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制定具体战略措施。

(二)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原理,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特点,理顺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合理调整组织机构。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要求的内部管理机制。其要点如下:

1.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科学决策机制。明确经营决策的组织,合理划分决策与执行的管理层次,制定决策工作程序,使决策科学、有效、实施有力、减少决策失误;

2.按现代航空运输运行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建立科学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

3.建立劳动用工、分配的激励机制,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完善全员合同制与员工上岗合同制,以及企业内部干部的聘任制和业绩的考核、奖惩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分配制度和人事考评制度,形成公正、客观、有活力的全员激励机制;

4.建立强化管理的内涵集约化发展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市场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严格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企业生产运行质量,促进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实现内部挖潜,增强企业自我积累和企业发展后劲;

5.建立企业监督约束机制。企业应在经营决策、业务运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体系和制度,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四)优化生产业务流程,完善业务工作管理程序,制定岗位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标准,使业务操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采取企业形象设计(CI)的导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制定企业的理念、道德和行为规范,建设企业文化,形成企业精神,塑造企业良好形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四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九条 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第十条 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 安检部门第十条 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

(一) 有经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

《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

(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

(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第二节 安检人员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未受过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

(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 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第十八条 在X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

(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每年享有不少于两周的疗养休假;

(三) 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

(四) 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X射线区域工作。

关于《民用航空规范性文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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