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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6 10:01:1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旧版的内容是什么时候制定的?


2、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旧版的内容是什么时候制定的?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旧规”)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沿用了17年。该规则对我国民航安全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近几年民航安检的新变化,需要进一步地修订完善。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 安检部门第十条 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

(一) 有经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

《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

(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

(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第二节 安检人员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未受过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

(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 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第十八条 在X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

(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每年享有不少于两周的疗养休假;

(三) 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

(四) 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X射线区域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 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 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 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坐飞机可以带鸡蛋吗

坐飞机不能带生鸡蛋,但能带熟鸡蛋。新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明确,旅客乘坐国内航班时,液态物品禁止随身携带(航空旅行途中自用的化妆品除外)。《手册》中说的“液态物品”指液体、凝胶、气溶胶等形态的液态物品,包括糖浆、炖品、酱汁、盖浇食品或汤类食品、喷剂、唇膏、睫毛膏、凝固体合剂等类似物品。

另中国民用航空局《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氢气、氧气、丁烷等瓶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燃烧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体;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等各种无机、有机氧化剂。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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