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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安全管理机制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4 17:50:3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通用航空安全管理机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通用航空安全管理经理需要什么证书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通用航空安全管理机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通用航空安全管理经理需要什么证书

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员上岗C证。

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员资格证书。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在工作中想要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就需要有诚信、团队合作、爱岗敬业、积极进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综合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民用航空、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无人机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七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查处空中违法飞行活动。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处违法飞行活动的相关职责。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监督管理,对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门制定自治区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民用无人机技术管控体系,并对民用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体育、气象、农业、林业、安监、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飞行举报电话等。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防范处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一)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二)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机的技术防控。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民用无人机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设置侵入报警系统,实行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与民航、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建立无人机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民用无人机违法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信用联合惩戒。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三)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四)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信息至少保存两年。鼓励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民用无人机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通用航空机场安全管理规定怎么处理事故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你说的国际机场属于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则是通用机场。

首先,两者定义不同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说直白一些,就是运输机场可以起落大型民航客机,但不提供通用航空的作业服务;而通用机场多用来起降通用飞机,比如直升机、小型固定翼飞机、轻型飞机等等;但设施会简陋一些,占地范围也小,一般不具备停靠大型民航客机的条件。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机构和人员。第二节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 运营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安保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一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第十二条 航空器停场期间,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十三条 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损坏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节 对经营性运营人的特别要求第十四条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涉及安保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第十五条 经营性运营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活动禁限带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第十六条 开展载客活动的经营性运营人不得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第十七条 开展载客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检查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第十八条 开展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跳伞服务等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第十九条 开展货运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装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第二十条 本节中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检查信息、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及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章 委托安保业务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营人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或者其他类型服务商等提供安保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关于《通用航空安全管理机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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