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航空百科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3 15:20:3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2、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3、民用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第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第四条 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

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航班业务。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与处置、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关于《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尚华空乘 - 航空资讯_民航新闻_最新航空动态资讯
备案号:滇ICP备2021006107号-341 版权所有:蓁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网站地图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商用,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