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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防雷技术规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2 20:56:2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防雷技术规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2、民用航空通信导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防雷技术规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第四条 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的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许可,并对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第六条 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关闭,是指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第一节 投产开放第七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第八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

(四)设备台(站)址已经批准;

(五)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

(六)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台(站)址批复文件;

(四)设备频率呼号批复文件;

(五)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六)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七)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第二节 特殊开放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导航设备应当进行特殊校验,并取得特殊开放许可: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时;

(六)其它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第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验报告。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并说明理由。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第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第五条 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一节 机 构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第二节 人员执照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验证和飞行测试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航空器,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分析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统称校验对象)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根据检查、校准和分析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通信设备,是指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本规则所称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四级。

本规则所称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地面站、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第四条 飞行校验应当以充分验证校验对象性能指标为基本原则。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飞行校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工作由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第六条 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本规则所称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者更新后,为了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定期校验,是指为了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特殊校验,是指校验对象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对其受影响部分进行的有针对性校验。第七条 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在投产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投产校验,投产使用后不进行监视性校验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本规则第六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导航设备在投产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投产校验,投产使用后应当进行监视性校验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本规则第六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出现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特殊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确认设备是否持续满足运行安全要求的;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的;

(三)导航设备停机超过3个日历月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者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对校验对象进行特殊校验的;

(六)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形。第九条 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监视性校验、投产校验。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和校验时间第十条 对于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的情形,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形,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机少于6个日历月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6个日历月(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机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的校验项目另行规定。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编写背景

2000 年,民用航空行业标准《飞行校验规则》(MH2003-2000)(以下简称《飞行校验规则》)发布,对于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加强行业管理和依法行政,民航局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纳入行政立法计划,并于2006年4月正式启动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的编写工作,经过数次征求意见,结合空管体制改革,最终于2010 年 9 月完成了编写工作。基于可操作性和便于管理的考虑,修改后的规章更名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而在飞行校验活动中涉及到的助航灯光和飞行程序校验的相关管理内容拟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下发 。二、编写的必要性

20 世纪八十年代至90 年代中期,随着中国民航的快速发展,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活动逐渐增多,飞行校验机构和航空公司的飞行校验并行,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2000 年,《飞行校验规则》正式颁布实施,中国民航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飞行校验工作逐步规范。

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民航省局撤销,机场交地方以后,中国民航由原来的单一行政管理变为行业管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继出现,原有的管理模式已不适用于行业管理。

《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的组织,第四章规定了飞行校验的种类、优先次序和周期,第五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程序,这三章内容皆为管理内容,而《飞行校验规则》作为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是一个技术标准,无法承担起行业管理的职能,导致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

2007 年,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进行改革,空管系统作为设备运行单位,不再承担行业管理的职能。飞行校验活动作为一个独立的计量活动,必须由飞行校验机构与设备运行单位共同完成,双方之间的地位完全对等,如果继续按照《飞行校验规则》中由空管系统负责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既不利于行业管理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计量活动的独立进行,因此,十分有必要将《飞行校验规则》中的管理内容移除,依法重新制定一部规章来规范飞行校验活动。三、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共八章。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的适用范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职责。

  第二章为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对飞行校验对象、飞行校验种类进行了定义,对飞行校验科目和周期等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对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对飞行校验活动的提出、实施和退出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为飞行校验结果管理。对飞行校验报告的产生、使用、保存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为监督检查。规定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则行为的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运行单位,分别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本规则生效的时间。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主体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活动由民航局空管局监督管理。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改革后,行政主体变更为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行使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二)关于飞行校验机构的定位

在《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编写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学习香港和澳门的经验,将飞行校验机构定位为计量中介,飞行校验活动变更为完全市场行为。但由于飞行校验是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关键工作,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责任,且校验飞行具有很高的难度和风险,飞行校验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飞行校验的成本也非常高,根据中国民航目前的实际情况,引入飞行校验机构竞争机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承担校验任务是目前以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最合适的方式。

(三)关于飞行校验种类和优先顺序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种类以及优先顺序为特殊校验、投产校验、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本次在编写过程中,考虑到对监视设备的校验容易被误认为监视校验,故将监视校验的名称修改为监视性校验。设备投产后,为复核设备的性能,会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对主要参数进行检查,在《飞行校验规则》中被定义为投产校验后XXX天内增加的一次定期校验,本次编写将其纳入监视性校验的范畴。

在定期校验中,经常出现由于飞行校验机构的运力以及天气等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定期校验不能按期进行,一旦到达校验周期,设备必须立即关闭,对机场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中小机场的影响十分严重。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次编写将飞行校验种类由高至低的优先次序调整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和监视性校验。

(四)关于飞行校验周期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周期是参照美国FAA的相关文件制定的,自《飞行校验规则》颁布以来,中国民航按此周期执行将近十年。本规则在第一版编写过程中也继续沿用了之前的校验周期,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单位提出目前飞行校验周期执行FAA的标准,为全球最宽松,与ICAO推荐标准不一致;但校验科目执行ICAO推荐标准,也为全球最宽松,与FAA实际执行标准不同。两者存在标准采纳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 ICAO 安全审计要求,也不利于运行安全,根据飞行校验机构近年运力逐步增长情况以及保证飞行安全的实际需要,建议将飞行校验周期缩短,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 8071文件推荐的周期保持一致。经局务会讨论,为确保航空运行安全,采纳该意见说法,将飞行校验周期调整到ICAO推荐周期。

(五)本规则与《飞行校验规则》之间的关系

本规则是在《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的基础上编写的,本规则颁布后,《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作废,其余部分将作为技术标准继续保留,民航局将尽快启动该标准的修订与替代工作。

关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防雷技术规范》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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