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2、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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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第九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十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通用航空器是什么
通用航空器是指除了军用航空和民用航空中运输航空以外的飞行活动,在此领域飞行的航空器就是通用航空器.
关于《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