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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招聘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2 01:32:1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招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招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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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附: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订部分)

 (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一九九0年五月

  二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

  起施行。根据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出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一、关于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问题

飞行基本规则在明确航路、航线飞行垂直间隔的同时,确定飞行高度的单位是公制。而我国周边国家的飞行高度层配备,有的使用公制单位,但飞行高度层的垂直间隔不太一致;有的使用英制单位,但公制、英制单位取整不一致。因此,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国境时,航空器驾驶员和管制员要按照有关协议和规定及时改变飞行高度层。二、关于等待高度的划设问题

飞行基本规则明确了航空器等待高度间的垂直间隔。在划设等待高度时,既要注意等待的垂直间隔,又要明确航空器等待高度的基准面。在过渡高以下等待,其基准面使用场面气压;在过渡高度以下等待,其基准面使用机场的修正海平面气压;在过渡高度层以上等待,或者在航路、航线上等待,其基准面使用标准大气压。三、关于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问题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和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鉴此,只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关高度表拨正值的使用,以及划设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的基准面进行补充和完善。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划设,以及高度表拨正程序,另作具体规定。四、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一百零二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修改为“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五、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66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6000米(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六、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6600米至114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3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7200米至120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七、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八、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6000米,在66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修改为“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

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应当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北京时间)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

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发布以来,对规范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提高空管运行能力,保证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0年7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下简称飞行基本规则)。飞行基本规则在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上趋于与国际接轨,首次确定了民用机场可以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由于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的改变,等待高度划设方法也随之作了新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作相应的修订。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加强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空中交通管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预计培训时间: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所需的计划时间,预计培训时间不包括岗位熟悉时间和进行各种检查所用的时间;

(二)追加培训时间:由于受训者本人的原因,超过预计培训时间而未完成培训,需要增加的培训时间;

(三)工作技能检查:在培训过程中,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水平所进行的评估;

(四)执照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执照要求的各工作岗位标准所进行的评估;

(五)资格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特定工作岗位标准及能否独立上岗工作所进行的评估;

(六)岗位熟悉时间:使受训者了解特定岗位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方法所花费的时间。岗位熟悉不能取代岗位培训;

(七)岗位培训教员:被指定并有资格在岗位培训期间指导受训者的人;

(八)岗位培训教材:根据本单位实际工作所需知识和技能编写的用于岗位培训的教学材料;

(九)培训主管: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的领导;

(十)培训组:由岗位培训教员和受训者组成的小组;

(十一)受训者:在培训期间接受培训的见习管制员、管制员或其他准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

(十二)见习管制员:完成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接受岗位培训的人员;

(十三)暂停培训: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限制(不包括受训者能力原因),无法按计划实施,需要暂时停止的培训;

(十四)继续培训:在暂停培训后,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重新具备,可以继续按计划实施的培训;

(十五)终止培训:由于受训者自身因素限制,即使追加培训时间,也无法完成培训计划,应当终止的培训。第二章 岗位培训第五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者完成院校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分为区域、进近、塔台、总调、管调和报告室。各岗位培训大纲应当按附件一《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附件二《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和附件三《总调、管调、报告室岗位资格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岗位培训按性质分为上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第七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基层培训主管负责。基层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七《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一节 上岗前培训第八条 上岗前培训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要求的专业人才,全面了解空中交通管制的概况,特别是本地区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协议、规定和各部门的协作关系,为岗位技能培训和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的培训。上岗前培训的方式主要是课堂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第九条 上岗前培训的内容如下:

(一)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现状、管制协议、特殊规定、气象特征、所用设备情况;

(二)本地区有关机场的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种类及位置;

(三)航空器性能;

(四)国内、国际航图的判读;

(五)全国情报区、管制区的划分;

(六)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异同点;

(七)进程单的填写方法;

(八)航空电报的编发规定;

(九)外国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定;

(十)专机保障的有关规定。第二节 资格培训第十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预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离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请求放行许可、开车、滑行;

(二)请求进入跑道;

(三)请求起飞

(四)上升到第二等待高度层前,或者飞离塔台管制室管制空域时,报告飞行高度。与进近管制室联络并且取得飞离该空域的指示;

(五)应当向进近管制室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以及与区域管制室联络的情况。二、航线飞行中应当向区域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占用规定高度层、请求改变高度;

(三)飞越位置报告点时刻、位置、飞行高度、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刻;

(四)在进入相邻管制空域5分钟前,将进入该管制空域的预计时间、飞行高度,报告前方管制室;

(五)向飞离的管制室报告飞越管制边界的时刻、飞行高度,并请求脱离联络;

(六)进入着陆机场空域15分钟以前,报告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到达机场(导航台)上空的时间,并请求进入条件;

(七)向飞越机场报告进入、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越机场导航台的时间。三、进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仪表进近时:

1.报告飞越、正切远距导航台及其飞行高度;

2.开始程序转弯(反向程序进近)、开始第三转弯(直角航线进近程序);

3.切入仪表着陆系统航道;

4.飞越远距导航台的高度、飞行条件和着陆许可;

5.复飞。

(三)目视进近时:

1.请求加入起落航线;

2.报告加入起落航线的位置和高度;

3.请求着陆许可;

(四)着陆后,报告脱离跑道。四、航空器应当作出的其他请示和报告

(一)在飞越国境前15分钟,应当与飞入国有关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报告航空器位置、预计飞越国境的时间,取得进入国境的许可和进入条件,同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即将飞离的区域管制室;

(二)向国外有关管制单位报告飞越国境(导航台)的时间和飞行高度;

(三)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只要时时间允许,应当将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报告管制员;

(四)遇有危险天气需要改变高度层或者偏离航线绕飞时,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飞行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与管制室保持长守;

(六)管制员要求的其它报告。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则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六)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招聘》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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