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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生产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1 05:46:4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安全生产》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航空安全管理论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安全生产》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航空安全管理论文

航空安全管理作为机场旅客服务中的一部分,既有着同机场其它服务岗位一样的共性,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推荐的航空安全管理论文,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航空安全管理论文篇一

基于航空安全需求的民航安检服务管理分析

【摘 要】机场安检服务作为民航旅客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既具有安全的需求又具有服务的需求导致旅客矛盾冲突的增加,如何平衡安全和服务的矛盾,确保空防安全是本文研究的主题。

【关键词】空防安全;安检服务;服务改进

民航安检服务作为机场旅客服务中的一部分,既有着同机场其它服务岗位一样的共性,同时,作为保障航空安全的第一道关口,由于航空安全保障的需求,又有着岗位自身独特的个性。最近几年,由于我国空防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各大机场加大了对旅客安全检查的力度,随之而来的,也伴随着检查中旅客与安检人员的冲突和矛盾的增多,如何平衡航空安全与旅客服务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确保航空安全,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1 航空安全与安检服务需求的矛盾统一关系

相信很多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都有过这样的困惑:在安检工作中,究竟是服务重要,还是安全重要?仔细品味这个问题,对于绝大多数安检人来说,其实心底都有一个非常清晰的答案:当然安全才是最重要的,我们所执行的各种严格的安全检查无外乎都是为了保证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大家之所以有这样的疑惑,当然是在工作中遇到了很多安全与服务的冲突。笔者认为对于安检人员来说,首先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基本思想,任何时候这个思想都是安检人员开展工作、为旅客服务的基本前提。其次在此基础上不断提升对旅客的服务,完善服务质量是安检工作的努力方向。同时笔者认为仅有安检人员的正确态度还是不够的,作为旅客也有责任在安全和服务的两者关系上作出正确的认识。毕竟航空安全跟旅客息息相关,而作为服务的接受者,旅客的思想、态度和配合度都直接影响服务的效果[1],严重的可能会对航空安全产生间接的影响。所以安检工作中,安全与服务不是孤立的矛盾对立关系,而是系统的辩证统一关系。

2 正确处理安检工作中的投诉与纠纷

任何服务行业都不可避免存在着服务纠纷与投诉,顺利解决这个问题是每个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研究表明,目前安检从业人员流动率高的原因除了劳动强度高、薪资低外,另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很多安检人员不堪旅客纠纷与投诉的纷扰。特别是当今九零后成为安检人员的主力军后,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2.1 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推行标准化服务体系[2]

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能够让安检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能让旅客和安检人员在服务纠纷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完善功能,推行标准化的服务体系是服务管理制度在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如规范现场标示标牌;加强对规范检查、员工着装、办公秩序、现场标示标牌等监督检查;规范员工服务礼仪、服务规范和服务流程,保持较好的精神面貌等。

2.2 加强服务纠纷处理技巧的培训与员工心理疏导

众所周知,各个机场的安全检查部门都高度重视员工的业务技能,经常会通过各种层次的业务技能培训提升员工的技能水平,但同时也应加强员工的服务纠纷处理技巧培训,特别是刚从学校里出来工作的新员工,从一个单纯的象牙塔的环境突然进入到陌生的、工作强度大、工作对象纷繁复杂的工作环境中,其角色的转变本来都处于适应中,心理上的困惑彷徨在所难免,面对复杂繁琐的服务纠纷与投诉更是无所适从,心理负担骤增,因此对于新员工的服务纠纷处理技巧的培训不可或缺,同时更应该关注这一时期他们的心理健康,及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提升工作的自信心,减轻心理疲惫感,对于减少新员工的流动率也是大有裨益的。

2.3 确保投诉的畅通,做好旅客投诉管理

投诉是旅客对安检服务不满的直接反应,也是安检工作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投诉处理的不好会让旅客对安检服务形成长期固定的负面印象,由此体现出在安检工作中的抵触、不配合等负面情绪与行为,轻者影响其他旅客服务的效率,重者可能对航空安全产生影响,因此高效的服务投诉管理是民航安检部门应对服务投诉的体现,也是安检部门提升整体服务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安检旅客投诉管理的基础在于确保投诉的畅通,能够做到积极主动的接受旅客的投诉,不推诿、不卸责,增进旅客的信任和理解,在此基础上提高处理投诉的技巧和灵活性,化解旅客的不满情绪,从而树立投诉处理的正面形象。

3 安检服务质量的改进和完善

3.1 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理念,创建特色的服务品牌

不可否认,在各交通运输方式激烈竞争的今天,在保证了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服务作为民航安检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随着民航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正发挥着愈来愈举足轻重的作用,面对着越来越复杂多样化的旅客群体,以及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服务需求,民航安检服务质量的提高应通过完善内在服务机制、发挥服务者主观能动性等途径来完成。对于任何服务而言,服务者与服务环境始终是主导因素,安检服务质量的提高应从员工素质的整体提升,服务设施设备的完善,服务机制的创新等方面考虑,而服务理念则是重中之重,只有充分改造主观世界,解决认识层面的问题,才能寻求到有效的发展途径。

强化服务理念,是安检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升服务意识与服务技能的第一要素;不管我们的服务理念在形式如何不同,但在核心思想上要真正做到主动服务,靠前服务,用心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服务标准。不断完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服务流程顺畅、服务品质优的目标。

为什么旅客对安检服务的印象不如航空公司深刻,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国内很多机场安检服务并没有形成自己的服务特色,创建自身的服务品牌形象。笔者认为,安检服务借鉴航空公司旅客服务的经验,创造自己的服务品牌,提升顾客对其服务的感知和认同感。在自身的业务活动中,也可以开展一系列以安检服务文为核心的活动,从而实现“安全做实、服务做优、队伍做稳”的目标,建设行业影响力强、旅客满意度高的品牌。

3.2 完善标准化服务流程,加强个性化服务的设计,提升旅客服务感知 【摘 要】信息全球化,网络国际化,尤其是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检索的时代,青少年都无可避免地要被卷入网络知识的大洪流。而我国的信息基础教育地域差异大,社会重视度普遍偏低,教育理念不够完善等特点,都把信息技术教育改革推到了刻不容缓的地位。本小组结合北京、深圳、珠海等地的信息技术选修式模块化教学的经验,参考大学的课程选修模式,针对信息技术教育提出了“选修式模块化教学”的方案,并在陕西省西安市各中学进行典型性调研,以此来了解该方案的社会认可度和前景(可行性),以及它亟待改进的方向。

【关键词】信息技术;模块化;选修

0 前言

当今世界,信息技术是最活跃、发展最迅速、影响最广泛的技术领域之一,各国竞相发展信息技术产业,信息产业的发达程度也是一个国家科技实力的重要标志。而我国信息技术教育在基础教育阶段的实施情况却不容乐观,尽管国家有诸多条文都一再强调了加强信息技术人才培养的重要性,也制定了一些有利于信息技术教育的教育方针,但字面的政策规章与实际的施行操作却是不能并肩而行的。由于受到思想认识薄弱、师资力量欠缺、教学资金匮乏、教育制定束缚等因素的制约,有很大一部分学校和教师,甚至是学生没有对信息技术教育给予足够地重视。所以,本小组希望通过“选修模块化教学”方案的调研,能给信息技术教育带来些许良好的改观。该方案有别于现行的通识教育的理念,它是将信息技术的内容加以整合,然后以模块为单位来进行划分,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需要学习的教学模块,从而实现信息技术课程的针对性教学、小班式教学、兴趣主导的教学。此举一方面是充分利用学生的学习兴趣,最大限度营造学习氛围,引导学生自主挖掘知识,培养学习能力,为专业的信息技术人才夯实基础;另一方面是根治当下信息技术教学内容冗余枯燥的诟病――多而不深,泛而不精,梯度模糊,总口难调。

1 信息技术教育教学现状

为了获得充分的一手资料,本小组综合考虑教学硬件设施、师资力量、生源素质等方面的差异,选取了西安长安区第一中学、长安区第二中学、长安区第四中学、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和西安市第八十五中学为调研样点。以问卷调查、半结构式访谈等调研形式对15位信息技术教师及近1000名学生进行了调查和采访,并与信息技术教师进行了深入交流,还实地观摩了信息技术课堂。问卷调查的结果(如下图所示)表明:学生对信息技术课的态度还是令人堪忧的!

数据表明,对信息技术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是制约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一大拦路虎。造成这种认识不足的原因是多样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部分教师、教学单位(包括部分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缺乏信息化教育理念,没有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发展信息技术教育的方针,没有真正把现代信息技术作为学校基础教育长远发展的目标,甚至存在挪用国家对信息技术教育的专项拨款的情况。在分析调查结果的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有64.6%的学生认为学校重视度一般,还有24.5%的学生觉得学校完全不重视,仅有10.9%的学生认为学校重视度较高。需要强调的一个数据是:有高达68.2%的学生认为,信息技术课上学不到想学的内容;第二,应试教育大体制下,信息技术课作为非升学考试科目,免不了要被学校“打入冷宫”,尤其是高中阶段,信息技术课的课时被压缩、被占用,课堂教学散漫,学生态度冷淡等现象已经变得习以为常;第三,社会和家庭对信息技术的误解和不重视也是重要影响因素,有些人甚至觉得信息技术课就是让学生“玩电脑,打游戏”,拖了孩子学习的后腿;第四,在教学设备、师资以及考核方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硬件设施方面,多数学校的计算机数在100台左右,且计算机设备性能低、兼容性差,硬件设备维护方面欠佳。而在师资力量方面,由于重视程度普遍不足,每个学校的信息技术教师平均数量为3-5个人,也就是相当于一个年级有一到两名教师,其实算上几乎不搞教学的,那么实际教学的信息技术教师少之甚少。考核力度不强也造成了一些教师,还有学生敷衍了事的上课态度。

2 模块化选修式教学式课程

针对信息技术教育的现状,本小组提出了有别于现行的通识教育的理念的模块化选修式教学方案。具体来说,就是对信息技术课的教学内容进行“分门别类”的整合和分离,然后以模块(例如高级程序语言模块、计算机硬件模块、常用软件模块、网络信息模块、网络通信模块等等)为单位进行划分,严格制度模块选修的要求(包括学生应具备的知识、模块包含的学习内容、学习安排、考核标准等),而学生则根据相关的要求和自身的兴趣和知识素养,选择适合自己的模块进行学习。这样学生可以在选择自己喜欢的或者适合自身条件的学习内容,而不是挤“大锅饭”,教师也可以实现“术业有专攻,术业有专教”,起到学生和教师同时减负的目的,还可以改善当下信息技术教学内容冗余枯燥的诟病――多而不深,泛而不精,梯度模糊,总口难调。另一方面此举充分利用学生的学习兴趣,最大限度营造学习氛围,引导学生自主挖掘知识,培养学习能力,提高了信息技术课的教学质量,为专业的信息技术人才夯实基础。

调查数据显示,学生对以上教学方式(如图2所示),多数持满意态度。

但是这种模式的实施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多方面的条件支撑。主要在教学设备、师资数量上。通过与校领导及教师的深入沟通,他们中的多数人认为这种模式现在还无法实行,主要体现在教学设备不足、师资较少两个方面,另外,课程的安排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3 对信息技术课的教学建议

3.1 教育部门应正确引导

正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教育部门为了升学率而产生的对各学科之间的不公平待遇,是影响社会和学生对信息技术忽视的重要原因。只有从思想上让社会认识到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技术的重要性,才是推动信息技术教育不断发展的动力,教育部门的正确引导便是为这样的思想认识开路铺砖。甚至,本小组认为:教育部门可以出台相应政策,提高学校的重视度,加强对学生信息技术素养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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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 措施 ,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告 ,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 【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 【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 【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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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空安全生产》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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