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弘扬和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增强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幸福美好金昌,根据有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弘扬和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增强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幸福美好金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体现核心价值观,符合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联系和服务的群众中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利益,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举止文明。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基本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
(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乱倒垃圾、污水、其他污秽物;
(五)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或者屋顶乱堆、乱放杂物;
(八)高空抛物;
(九)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规张贴、涂写、刻划及挂置物品;
(十)侵占、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十一)乱搭、乱建建(构)筑物,侵占公共空间;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不损毁花草树木,不侵占公共绿地;
(三)选购绿色产品和简易包装的商品,减少使用塑料包装品,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制品;
(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爱护公共卫生;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交车、自行车或者步行;
(六)不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小煤炉;
(七)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使用公共资源;
(八)饲养家畜家禽遵守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生活,不影响环境卫生;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养犬有关规定,文明养犬;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酗酒滋事、不大声喧哗;
(三)履行监护人义务,避免被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
(四)在城市市区空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参加集会,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或者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应当依次排队,服从管理,不影响他人;
(六)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应当服从政府和有关组织统一管控,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聚集、不围观、不起哄;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八)不在非指定区域燃放孔明灯,不在机场、绿地、高压线设施附近放飞风筝、无人机;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文明生活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家庭成员应当平等相待、互敬互爱,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关心老年人和其他特殊成员的生活,给予他们精神陪伴;
(二)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谅解,尊重习俗,礼让为先;
(三)弘扬文明新风,从简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自觉抵制高价彩礼;
(四)抵制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五)勤俭节约,开展“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夹)、公勺;
(六)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九)不在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屋顶等空间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防止高空坠物;
(十)不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十一)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环境卫生;
(十二)其他文明健康生活、维护社区和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随意变道、超车,不使用手持电话,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
(三)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驾驶机动车辆,不扰民,不危险驾驶;
(七)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要戴头盔;
(八)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车辆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逗留,不嬉戏打闹,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十)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安全行驶、规范停放;
(十一)车辆在划定区域按指示方向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不妨碍其他车辆出入;
(十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自觉维护车内环境卫生,不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或者强迫他人让座,不饮食有异味的食品;
(十三)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旅游资源、公共设施、生态环境;
(四)爱护英雄烈士纪念场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设施,自觉维护庄重、肃穆的氛围;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六条 文明就医,遵守秩序,保持安静,服从指导管理,尊重医学规律。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损坏公共财产,不得聚众滋事。
第十七条 自觉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校园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在校园周边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避开正常教学时间。
第十八条 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社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践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金融、通信、交通、旅游、物业等经营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不追逐竞驶、串线运营,不拒载、甩客宰客,不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
(四)互联网租赁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五)邮政、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邮政、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机场、车站等处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引导管理,维护正常公共秩序;
(七)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和母婴室,配备饮水设施、轮椅等便民用品以及必要的急救药物、设备设施;
(八)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九)旅游从业人员不强迫游客购物并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得对游客有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文明施工,加强管理,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章 鼓励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全社会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先进文化的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文明素养。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个人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加赈灾捐赠、扶贫、济困、助残、助学、助医、优抚等慈善公益活动。
组织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个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帮扶。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保障无偿献血、捐献者本人及其亲属依法享受优待和礼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个人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沿街窗口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沿街组织向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及时表彰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树立学习榜样、弘扬正气。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区域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文明长廊,发布、展示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宣传先进事迹,弘扬文明精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精神文明建设年度工作要点及目标责任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监测网络不文明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违法行为,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三)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其落实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七)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文明习惯,防止校园欺凌,保障校园安全;
(八)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文艺团体的管理,督促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引导各类文艺团体通过创作、演出等形式倡导文明行为、弘扬文明新风。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规范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可以组织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村(居)民、员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村(居)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通过制定业主公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共同遵守、相互监督。
第三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统一公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组织及工作人员,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