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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维修的概念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4 18:08:1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维修的概念》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哪些规定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维修的概念》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哪些规定

1、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航空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航空人员的工作时限管理制度、航空人员的体检制度。

2、航空人员即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其中,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第一章 总则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第二章 维修类别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浆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作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资格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论据、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人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关于《航空维修的概念》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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