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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公约附件8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0 16:14:2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公约附件8》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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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公约附件8》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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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气象服务》是各缔约国航空气象服务单位提供气象服务应遵守的标准和建议。由于国际民航组织已对附件3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第15版已经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翻译完成。该版本内容结构变化较大,并新增添了许多内容。为确保与国际航空气象服务标准同步和新版本的顺利实施,近日,民航东北空管局在吉林民航培训中心举办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3培训班”,参加培训的学员都是全区业务能力突出,并具备培训能力的业务骨干。在培训过程中,重点对新增和变化部分进行了深入探讨,逐步理解和掌握了新的标准和建议内容。通过此次培训班的举办,学员们基本具备了对本单位、空管部门和航空公司人员培训能力,为附件3在我国的实施提前做好了充分准备,也将使我局的航空气象服务更加符合国际规范,这有利于提高航空气象服务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8个附件分别是什么

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

附件二:《空中规则》

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附件四:《航图》

附件五:《空中和地面运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

附件六:《航空器的运行》

第I 部分 — 国际商业航空运输 — 定翼飞机

第II 部分 — 国际通用航空 —定翼飞机

第III 部分 — 国际运行 — 直升机

附件七:《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附件八:《航空器适航性》

附件九:《简化手续》

附件十:《航空电信》

(第I、II、III、IV 和V 卷)

附件十一:《空中交通服务》

附件十二:《搜寻与援救》

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附件十四:《机场》

第I 卷 —《机场的设计和运行》

第II 卷 —《直升机场》

附件十五:《航空情报服务》

附件十六:《环境保护》(第I 卷和第II 卷)

附件十七:《保安 — 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

附件十八: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办理颁发和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总局报告执照颁发和管理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执照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执照的管理情况。

前款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未设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地区管理局相应的执照管理部门。第二章 执照颁发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管制员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管制员执照、总局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管制员执照。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

(三)品德良好;

(四)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程学习并考试及格;

(五)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口吃、难以听懂的口音或其他语言缺陷;

(六)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执照的人员不受此限制。第六条 执照的申请、考核和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执照申请人如实填写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下简称执照申请表);

(二)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申请人的条件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申请颁发执照;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接到执照申请表后,应当对执照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对执照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执照申请人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执照申请人的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取得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和附件二《取得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四)执照申请人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以下简称体检单位)的体格检查,除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申请人视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外,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GB16048-1996)》(以下简称体检标准),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五)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三)、(四)项要求人员的执照申请表、本规则附件四《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体检合格证复印件及打印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各一份,于每年一、四、七、十月份递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对前项规定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合格的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第七条 经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的军方持照管制员转业后,如继续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应当申请换发执照。换发执照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八条 担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的院校教师申请颁发执照时,由其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到管制单位进行资格培训,其执照的申请、考核、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三章 执照管理第九条 执照申请人取得执照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组织对持照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体格检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民用航空公约的内容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有关民航的公约。1947年4月4日起生效。 其主要内容是: 1.确认国家航空主权原则: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2.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机。 3.飞机的权利:公约规定,关于不定期航空业务,各缔约国同意不需要事先扶准,—飞机有权飞入另一国领土,或通过领土作不停降的屯行;关于定期航班,则需要通过签定双边协定的方式,才得以在该国领上空飞行或进入该领土。 4.国家主权: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权拒绝外国飞机在其国内两个地点之间经营商业性客货运输,及因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设置飞行禁区。 5.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及时处理因民用航空迅速发展而出现的技术、经济及法律问题,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作为公约的常设机构。公约规定了该机构的名称、目的和大会、理事会、航空委员会等的组成及职责。 6.争议和违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发生争议可提交理事会裁决,或向国际法庭上诉;对空运企业不遵守公约规定者,理事会可停止其飞行权;对违反规定的缔约国,可暂停其在大会、理事会的表决权。

关于《民用航空公约附件8》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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