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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应急处置预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1 20:02:11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应急处置预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应急处置预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 措施 ,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告 ,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 【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 【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 【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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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遇难救援措施有哪些?

以秦皇岛为例

秦皇岛市山海关机场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一、总则(一)编制目的为及时妥善地处置秦皇岛市山海关机场及其附近地区突发的航空紧急事件,统一组织、协调社会救助力量,迅速高效地实施救援,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保护国家和公众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订本应急预案。(二)编制依据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三)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秦皇皇岛市山海关机场及其附近地区航空(军、民)紧急事件的救援工作。 (四)处置原则 航空紧急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避免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2、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分级响应。 3、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反应及时、措施果断、运转高效。 4、预防为主、常备不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依靠科学、依法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组织机构 航空紧急事件的救援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 领导下,成立秦皇岛市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组建常设机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山海关机场公司负责组建,指挥长由山海关机场公司总经理兼任。 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 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组长:市政府主管秘书长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山海关机场海军航空兵训练基地主管副司令山海关机场公司总经理 成员单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卫生局、市消防支队、市公安局、秦皇岛海事局、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武警秦皇岛市支队、山海关机场海军航空兵训练基地、山海关机场公司等单位。

(二)职责 1、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秦皇岛市山海关机场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调动辖区内社会救助力量,对山海关机场发生的航空紧急事件进行救援,并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紧急事件的进展情况。 2、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值班,做好航空紧急事件的预警工作;按照机场内部《应急救援实施预案》,积极利用自身力量组织前期救援,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发生。当机场自身的力量不足以应付紧急事件时,应果断启动市应急救援预案,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救援单位求助。 3、山海关机场公司:设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并对其功能进行经常性检查;遵照《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的规定,制定规范、详细、全面的内部应急救援实施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改、完善;对应急救援实施预案中的重要环节进行经常性的演练。 4、山海关机场海军航空兵训练基地:接到救援指令后,按就近原则赶赴事故现场,投入前期的灭火和现场警卫等救援工作;为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器材、场地。 5、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航空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工作;监督事故的查处和善后工作。 6、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开展航空紧急事件的处置工作;协调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援;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辖区内航空紧急事件的处置预案。 7、市卫生局:接到救援指令后,立即通知各医疗救援单位,在最短时间内组织医护人员、车辆,携带必要设备,赶赴事故现场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避免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配合公安部门对遇难者进行身份鉴定。 8、市消防支队:接到救援指令后,以最快的速度出动消防车赶赴事故现场(以泡沫车为主),按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安排进行救援,并视情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以最有效的方法控制火情、破解飞机抢救遇险人员。 9、市公安局:负责事故现场的警戒、录像、保护工作;交警要在市区通往机场的两条干道主要道口设岗,保证救援车辆畅通无阻;做好事故现场的人员、车辆疏导,维护事故现场交通秩序;协助搜索、保护飞机黑匣子,参与核实遇难者身份的工作;组织人员处理机上爆炸品或危险品;对劫持飞机、人员等非法干扰进行现场处置。 10、秦皇岛海事局:对海上发生的航空紧急事件,迅速制定措施,出动船艇和飞机进行搜救;根据现场情况,及时灵活的对落水飞机、人员、货物进行快速、安全的打捞工作。 11、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在航空紧急事件中涉及外籍人员时,负责协调相关涉外事宜及提供语言翻译。 13、武警秦皇岛市支队:接到救援指令后,迅速派出足够警力奔赴现场,布置警戒线;对伤员、物资、设备等进行全力抢救;与公安部门共同处置劫持飞机、人员等非法干扰.

三、救援预案启动程序(一)应急救援等级划分 1、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紧急事件,造成人员伤亡、飞机受损、重要地面设施巨大损失,并对设施使用、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巨大影响。 2、集结待命: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不正常紧急事件,可能导致飞行事故发生,或可能对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二)应急救援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决定。启动本预案后按下列程序实施: 1、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立即通知市突发公共事件值班室,并向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报告启动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等级。 2、在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可直接向相关救援单位求助,救援单位应迅速行动,并在救援过程中上报本级组织。 3、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接到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同时调动各种救援力量迅速组织救援。 4、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赶到现场后,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决策实施救援工作。 5、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及时将航空紧急事件的进展情况向上级报告。

(三)应急救援的信息传递航空紧急事件发生后,信息的传递应语言准确、简单明了,内容包括:事故具体地点、事故的性质、当前简要情况如机型、机上旅客人数、飞机损伤情况、人员伤亡情况及其他必要内容。(四)现场救援 1、参加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和调动下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2、应急救援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优先抢救旅客、机组及其他需要求助的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3、在确保人员得到及时求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 4、在不影响应急救援工作及事故调查的前提下,尽早恢复机场的正常运行,避免机场长时间关闭。相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根据情况,及时调配与本机场运行有关的航班。 5、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航空紧急事件的事态发展,尽可能缩小航空紧急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五)应急终止 1、应急终止条件(1)紧急事件的搜寻援救工作已经完成。(2)机上幸存人员已撤离、疏散。(3)伤亡人员已得到妥善救治和处理,重要财产已进行必要保护。(4)对事故现场、应急人员和群众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5)事故所造成的各种危害已被消除,并无继发可能。(6)事故现场的各种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7)受影响的运输机场已恢复正常运行。(8)事故现场及其周边得到了有效控制,对重要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的影响已降至最小程度。 2、应急终止程序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认符合应急终止条件,并选择适当终止时机,宣布应急救援预案终止。应急救援预案终止后,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要及时评估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四、后期处置

(一)善后处置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协助发生事故的航空运输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对受害旅客、货主及地面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尽快消除事故后果和影响,安抚受害人员,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秩序。

(二)事故调查由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

五、预案演练航空紧急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颁布实施后,山海关机场公司要依据预案要求,定期提出演练方案报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具体负责组织演练。

六、奖励与责任追究对在航空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中,由于行动迅速、处置措施得当,避免了事故发生或减轻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航空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延误救援时机、措施不力,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七、预案实施时间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而开展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民航应急工作遵守本规定:

(一)防范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危害。

(三)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三条 民航建立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制度。根据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的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以及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实行分级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民航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等级划分标准由民航局制定。第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第五条 民航应急工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成立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或所辖地区的民航应急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下级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设立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协助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履行信息汇总与综合协调职责。

民航应急工作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满足本部门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值守机构,负责接报、报告和通报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发生信息,协助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

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值守机构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联系,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向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值守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第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的各个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具体管理相关民航应急工作。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或者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时,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视情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民航管理部门不能有效控制、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时,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航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处置指挥。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民航运行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第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地区应急预案。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区运营的航空服务保障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民航局备案,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适用的情境条件,并根据其性质、特点、影响、应对需要,明确工作原则、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加强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相关应急预案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工作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编制的必要性

2003年“非典”过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于2005年发布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与一批专项预案,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民航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先后牵头制定了《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国家处置劫机事件应急预案》等2件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初步建立了应急工作管理体制,组织民航各单位共同应对或参与应对了多起突发事件。但随着应急工作的逐步深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一是对于民航应急工作的职责缺乏统一界定。近年来的工作实践表明,突发事件与民用航空活动的相互作用关系十分复杂,民航应急工作不应仅限于航空器事故与劫机事件两个方面。但由于缺乏统一界定,一些单位已经开展的应急工作与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存在着明显差异。

二是对于民航应急工作的内容缺乏全面认识。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包括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多个环节。但实际工作中却普遍存在着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等同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现象,实际工作内容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的要求存在着巨大差距。

三是对于民航应急工作的方法缺乏正确理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复杂过程及其与民用航空活动的复杂作用关系决定民航应急工作需要各个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应当依据网络型组织的原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但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工作体制仍然不够健全,机制仍然不够顺畅。

四是民航应急工作的基础不够牢固。民航是全国少数几个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行业之一。现行体制决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各个环节最终将落实到民航企事业单位身上。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普遍原则与民航实际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民航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加强民航应急工作将缺乏坚实、可靠的基础。

以上因素使一些单位危机意识不强、资源投入不足、预先准备不够充分、工作职责不够明确、应急处置能力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民航各级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工作也难以开展。因此,有必制定并颁布《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以促进民航应急工作的全面加强。二、编制过程

2006年,民航局成立了《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写小组,但在起草过程中遇到了《预案》效力不足的问题。经民航局与办公厅领导同意,编写小组于2007年确定同步起草《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6月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近些年来民航加强应急工作的实践经验,完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编写工作,并下发全民航征求意见。经过对各单位九十余条意见(建议)的分析、汇总和采纳,于2008年9月18日至19日在西安召开了评审会,邀请来自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安技中心和部分航空公司、机场等单位的16位专家代表对《规定》进行了逐条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再次进行修改。2008年10月报请民航局法规部门审查。2009年12月,民航局法规部门在北京召开了法规审查会,并在会后由法规部门与编写组依据评审意见对《规定》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10年1月25日报请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审查通过。三、基本内容

《规定》由8个部分组成,分别为总则、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预防与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规定》对民航应急工作的职责、内容进行了定义;提出了实行分级响应的原则;借鉴网络型组织结构的原理,规划了以民航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为领导机构,以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为核心机构,以民航局各职能部门为工作机构的应急管理体制;对突发事件与民用航空的复杂关系进行了力求准确的解释;对民航应急工作各个环节的基本内容与要求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规定》在编写中以明确应急工作的基本概念、原则和要求为主要目标,以现有民航规章尚未做出规定的应急工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努力保持与现有民航规章的一致,并在附则中增加了“本规定颁布前施行的其他民用航空规章对民航应急工作的具体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例外条款,以符合加强应急管理是在原有机构工作职责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统筹规划与综合协调,促进原有机构在应急工作中更加充分发挥作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航空应急处置预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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