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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备工作与审批程序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9 17:20:2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备工作与审批程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18修正)


2、公共航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备工作与审批程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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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

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第四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

(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第六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

(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局。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民航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航空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机遇,地方、部门纷纷要求开办航空公司。为此,国务院于1985年5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年10月,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使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年1月,我局又发布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对开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的基本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上述相关规定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依据,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

原有的有关规定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或90年代初期,已不能满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以及国内航空运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目前,航空运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多数航空公司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间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公司法》、《民航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政府管理航空运输业的方式方法需要变革。所有这些,必然带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条件、程序等的一系列变化。再者,《民航法》第92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93条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有鉴于此,以《民航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民航规章,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对于完善《民航法》的配套规章体系,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对于引导、推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科学运营、规范运作,对于贯彻行政许可法,政府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实施宏观调控和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本规章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共7章70条,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

在运行许可和经济许可的关系上,贯彻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的思路,本规章主要侧重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经济性条件,以把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一是在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与经营许可条件上,不对空勤、维修、签派、通信、航空安全等专业人员作具体规定。考虑到《民航法》的要求以及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条件的完整性,规定对航空器和专业技术人员只是提出了原则要求(第7条第(1)、(3)项)。二是简化许可手续。不要求申请人提交运行合格审定中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管理手册。三是在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关系上,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经审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的运营(第28条),使经营许可与运行合格审定形成有机衔接的关系。

(二)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准入门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等内容。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本密集、科技密集的行业,利润率不高,又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了保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对此,要具体落实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的数量要求等条件上。

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是企业准入市场的一个基本“门槛”。不同行业的企业均有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民航法》第93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航空运输业属于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只能由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航总局规章无权规定。但由于《民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尚未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具体的数量规定,所以,本《规定》中对注册资本沿用了《民航法》的规定,即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第7条第(4)项)。

对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的最低数量要求,既要满足其合理排班、正常周转的需要,具有经济合理性,又不至于带来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这样的要求,是比较合适的。不仅如此,3架航空器这一最低数量的要求,还能使那些规模较小、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设立,有助于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输企业体系,更好地拾遗补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为了防止申请人拼凑成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可能带来的随意中断经营情况的发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明确了不得湿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9条第(2)项)。

(三)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

考虑到航空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在经营许可前,企业组织机构建立、运力购租、人员招录、航空器登记、办理各种证照等有一个相应的过程,否则申请人难以满足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手续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前把民航总局的各项要求及手续落到实处。因此,设置筹建认可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及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商在我国参与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需要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规范。本规章根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明确了外商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五)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的公开性要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程序上,由于地区管理局对当地的航空运输市场状况了解得更为具体,应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申请人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比较方便。因此,在规定中明确了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作为总局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毕后,地区管理局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第13、23条)。

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定要求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报来的材料后,即由地区管理局负责把申请材料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总局先作出初步决定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若要求听证,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定,并由民航总局将其公布在总局网站上,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然后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条)。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怎么申办经营许可证?

1.申办条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空运企业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2.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2.1设立空运企业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2.2企业章程;

2.3企业住所证明;

2.4空运企业标志及其批准文件;

2.5购置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批准文件;

2.6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权利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

2.7地面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

2.8空运企业二、三字代码及其批准文件;

2.9空运企业使用的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2.10空勤人员、维修人员和签派人员执照;

2.11运输业务人员上岗证书;

2.12拟设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飞行和维修工作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及其身份证;

2.13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2.14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2.1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16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2.17经批准或者认可的企业管理手册或者文件;

2.18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办理程序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向中南地区管理局上报筹建完成情况,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空运企业经营许可。地区管理局对其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查意见。

3.1 准备相关申请资料;

3.2 向中南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3.3 中南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对其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3.4中南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

3.5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证照、其他资料和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中南地区管理局;

4.审批期限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准予取得空运企业经营许可的决定,并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下发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

5.特别提示

5.1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起15日内,将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5.2申请人按照CCAR-121部规定,完成公共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5.3 空运企业应当在民航总局批准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5.4 空运企业经批准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报送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统计数据。

5.5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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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

(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第四条 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

(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

(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空运企业经营国内客、货航线的申请,分别采取核准和登记方式进行管理。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对区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涉及其辖区内所有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负责划分核准、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范围,根据本《规定》制定每航季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负责每年度两次区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航地区管理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根据民航总局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制定适合区内特点的评审规定,划分区内核准、登记的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范围,负责每年度两次区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区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空运企业从事国内航线经营,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过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其相应的国内航线经营权丧失。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总局核定的受综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时飞机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涉及繁忙机场的航线和飞行流量大的航线经营许可;

(三)涉及在飞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以上机场、航线的范围,由民航总局确定,并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第十条 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航线上的经营许可的,应符合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航线旅客运输量确定的航线空运企业准入数量调控措施。

关于《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备工作与审批程序》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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