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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7 06:05:0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专业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第四条 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第六条 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相关规定,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第七条 专业工程建设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告,组织力量抢救,妥善保护好现场。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建立科学系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体系。

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域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民航行政机关对专业工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给予政策支持。

参建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实体质量、功能质量、外观质量俱佳的品质工程。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建立专业工程参建单位信用评价机制。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单位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履约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的进度管控,督促有关参建单位严格执行施工工期。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有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责成有关参建单位及时整改,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实现工程质量目标。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单位前,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五条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关规定条件。

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可靠性的评估进行检查。第二节 勘察、设计单位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制造商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第十四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第三章 检验机构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航局表示加强民航安全隐患排查,具体该怎么做?

经过了东航空难事件,民航局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要加强飞机的安全隐患排查,具体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做:

要落实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相关责任。在进行民航安全隐患排查时,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牢的树立安全的发展观,并且要把安全隐患出现的问题落实到个人身上的责任,一旦飞机在飞行过程中,或者在平时的维修过程中有任何隐患,直接找到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问责和调查,严重者可能会被开除。

要学会对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举一反三。主要包括飞机的维修情况以及飞行的天气状况,包括机组人员的资质等,各个方面要进行逐一的排查,如果有任何一方面不符合飞行安全,飞机就不能起飞。与此同时一旦有隐患出现,要学会举一反三,今后要坚决杜绝类似的安全隐患出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是要盯紧重要单位和重点的环节,落实好防范措施,采取更加有力的方式促进民航的安全。

要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标准,空管部门在加强对天气情况的排查时,要把所有的报告和预警与机组做好协调应对。航空公司在飞航班时,要对飞行的动态监控和风险管控实施非常严格的管控措施,如果在飞行途中发生任何的异常行为,要及时的报告地面,同时地面管控人员也要及时的应对空中发生的任何突发问题。

要落实安全监管职责。民航局可以在每周进行定期的安全大检查,把安全的监管职责落实到个人,坚决杜绝一切安全隐患,一旦发现要整改到底。同时要有24小时的值班人员和领导干部在岗,如果发现有任何的意外可以及时的应对,并且按照原有的程序主动的做好相关的舆情管理和监管措施。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 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 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 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民航服务的质量监控手段包括哪些

进一步做好民航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七项要求。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民航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要警钟长鸣,特别要从近期民航发生的典型不安全事件以及6月1日法航空中客车A330空难中,举一反三,深入排查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突出抓好企业、政府、领导和岗位“四个责任”的落实。

二是深入开展民航系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根据民航局下发的《民航深入开展“三项行动”方案》要求,5-9月份为“三项行动”的第二时段。

三是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6月份,在全行业开展以“关爱生命、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全行业要按照民航局有关要求和部署,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深入开展一次夏季安全教育。

四是做好夏季航空安全工作。各运输、通用航空企业及保障单位要严格落实各项规章、标准。尤其各航空公司要高度重视防雷击工作,认真研究雷雨复杂天气运行的特点,加强机载设备使用,减少雷击事件的发生。要针对夏季气候多变,阴雨及低能见度进近增多的情况,加强相应培训,严防冲、偏出跑道、低于安全高度、擦机尾事件的发生。要进一步强化飞机、发动机维修、监控工作,严防重大机械故障的发生。各机场要继续加强机坪秩序管理,加大不停航施工安全管理力度,做好鸟击防范工作。

五是加强空管安全工作。各管制单位要加强对运行环境的隐患排查和综合治理,把握设备系统运行风险,杜绝核心系统、设备运行中断;要加强人为因素研究,着力解决管制工作中错、忘、漏和管理、监督不到位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通报天气重大变化和趋势,提供优质的管制服务。

六是抓好安全工作的落实。此前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已下发电报,对多起人为责任事故征候以及典型不安全事件进行了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提出了安全建议和要求,对此,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未发生问题单位也要举一反三,加强防范,防止同类问题的发生。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要切实履行职责,保证各项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建议落到实处。

七是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快民航三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明确应急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完善应急响应机制及程序,加强应急演练,随时做好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准备。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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