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业监管机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2、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3、中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业监管机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 2、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 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 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20)
- 5、民航监管局是做什么的?
- 6、云南民航监管局是什么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二章 飞机的电保、检查和放行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见附件)。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 货币、 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 邮件、 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关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 ,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证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并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其配备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第二章 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四)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八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第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公平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监察员的分类与分级第十二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
(二)经济监管类;
(三)综合监管类;
(四)督导类。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类下设航空安全监管专业、飞行标准监管专业、航空器适航监管专业、机场监管专业、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经济监管类下设航空运输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票据监管专业,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本规定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监察员分为初级监察员、中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三个级别。督导类监察员不划分级别。
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第十五条 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第十六条 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一、监管类
1.航空安全监管专业:监督和指导民航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对事故和重大事件调查处理,综合协调航空安全管理。
2.飞行标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及设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监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航空卫生政策及标准的执行。
3.适航审定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生产、适航批准及证后监管相关事项。
4.机场监管专业: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5.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监督检查航空安保工作。
6.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的安全监管。
7.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工作。
8.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负责民航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公共航空运输监管专业:负责公共航空运输监督管理。
10.通用航空市场监管专业:负责通用航空市场监督管理。
11.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的实施。
12.财务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和安全保障财务考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3.综合监管专业:负责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依职责对有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审核。依法监管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国内民航业投资活动。二、督导类
对本单位民用航空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监管类监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进行执法检查。第三条 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依法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监察员进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民航局的指导和监督。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组织负责监察员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监察员管理部门。
民航局有关部门具体办理委托执法工作,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执法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后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监察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配合。
未持有效监察员证的民航行政机关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民航局对监察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第七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监察员配备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设备。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八条 监察员的类别分为监管类和督导类。第九条 监管类划分为航空安全、飞行标准、适航审定、机场、航空安保、空中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统计价格、财务、综合等监管专业。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事由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提出,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第十条 监察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符合民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等事件的调查;
(三)约见或者询问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但是受委托组织中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监察员除外;
(六)向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察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职权执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民航监管局是做什么的?
民航驻地方监督管理局职能部门职责
市场处
1、负责国家法律、法规、民用航空运输规章、规定、标准,在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航空运输市场(含国际、港、澳、台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监管工作,对航空运输企业(含外国及港澳、台航空公司在辖区内的代表机构)、通用航空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航空信息系统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及相关保障单位在辖区内依法经营和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价格标准、行业标准、收费标准、规章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
3、审核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管理;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审核并实施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通用航空活动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并上报管理局职能部门;对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和经营性航空俱乐部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航线航班的执行情况;负责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航线航班的执行率、正常性等情况的收集统计,并上报管理局职能部门。
5、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重大、特殊、紧急运输和通用航空抢险救灾工作,制定本地区特殊、紧急运输、抢险救灾等工作预案;负责辖区内党和国家领导人乘坐国内航班的运输保障协调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协调落实本地区要客运输保障工作。
6、管理辖区内民用航空消费者事务,负责消费者对辖区内航空运输企业、中外航空运输企业办事处(营业部)投诉受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受理辖区内用户对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离岗系统的投诉;收集、整理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含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质量的相关数据,并上报管理局职能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重大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7、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总局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辖区内民航国防动员工作的整体规划;负责辖区内国防交通运力动员;制定辖区内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核应急交通保障方案;协调部队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时的交通保障;组织、协调辖区内抗台防汛、抢险救灾及航空军事运输工作;负责检查辖区内防空袭方案及各项保障方案的落实,检查人防通信、警报建设和管理以及人防专业队伍训练工作。
8、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飞行标准处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并收集辖区内的相关意见,向管理局提出修改建议。
2、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含补充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制定辖区内年度监察计划,并按管理局批准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持续监督检查工作,提出颁发、换发或吊销运行合格证的意见或建议;按授权审核批准辖区内航空运营人运行规范及各类运行手册。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制定飞行训练机构的持续监督计划,并实施日常的持续监督;协助并参与飞行训练机构的模拟机/训练器的等级鉴定工作。
4、按授权负责辖区内航空运行单位各机型的飞行训练大纲和乘务员训练大纲及飞行训练的审批工作,并对训练大纲的执行情况和飞行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按授权制定辖区内年度客舱安全持续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日常的监督检查。
6、按授权负责辖区内飞行人员执照系统有关信息的录入,检查照、证的有效性;按授权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实践考试工作。
7、按授权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审定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危险品运输持续检查计划,并实施持续监督检查;参与或负责开展本辖区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或不安全事件的调查。
8、按授权提出辖区内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推荐意见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核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工作报告。
9、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卫生管理有关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10、按授权参与上级组织的安全检查,提出检查后的建议和意见,并负责跟踪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11、按授权参与辖区内的飞行事故和重大不安全飞行事件的调查。
12、负责对辖区内航空运行单位专机飞行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13、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航务处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颁布的涉及航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章、标准,及地区管理局制定的行业管理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落实情况;
2、参与本辖区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
3、组织对运营人运行控制的持续监察工作;
4、负责对辖区内航务代理工作实施监督;参与本辖区新、改和扩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规划与建设中飞行程序方案的评审、机场试飞和行业验收。监督检查本辖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的执行情况;
5、负责本辖区飞行签派员的资格管理。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有效性及飞行签派员的训练情况,签注飞行签派员机型资格等工作;
6、参与管理本辖区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工作。负责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资格初审和人选推荐。监督指导委任代表工作;
7、参与本辖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监察工作;
8、负责本辖区飞机性能管理工作。审核航空营运人《航线运营飞机性能分析报告》(涉及到航路飘降、座舱释压、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双发延程运行的特殊航线、),初审意见报管理局;审批航空营运人《航线运营飞机性能分析报告》(不涉及到航路飘降、座舱释压、双发延程运行的航线),报管理局备案;
9、参与辖区内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它不安全事件的调查;
10、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适航维修处
1、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持续适航监察员手册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2、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部分或全部运行项目的合格审定(适航部分)工作。审批各类手册、方案、大纲、清单和运行规范及其相应的修订。参加运营人的可靠性会议。
3、按授权负责航空器首次投入运行前的适航检查和运行评估,签署适航证。
4、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航空器维修活动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执行管理局年度持续监察(适航维修)工作计划,执行航空器年检并签署适航证。
5、负责受理并审批本辖区航空器保留项目。
6、负责对本辖区航空器改装和修理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7、负责对本辖区航空器使用困难报告的调查,掌握、分析本辖区航空器运行的安全趋势,向管理局提出改进航空器持续适航状况的意见和建议。
8、负责本辖区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察工作。按授权参与国外维修培训机构的审查。
9、负责对本辖区维修单位实施维修许可审查,批准维修管理手册和维修能力清单及其变更,提出签发《维修许可证》的建议;按授权,参与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审查。
10、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有效性和符合性。
11、负责本辖区独立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和航空公司专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推荐和初审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辖区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日常工作,提出暂停或取消委任资格的意见或建议。
12、参与本辖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调查,负责适航维修方面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13、负责本辖区专机适航维修方面的保障和检查工作。
14、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机场处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有关规章、政策及标准,以及管理局制定的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有关细则及要求,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的落实情况;对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修改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上报管理局。
2、审核辖区内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上报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核意见;监督辖区内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动态管理和许可范围内使用机场。
3、受理辖区内民用机场上报的不停航施工方案,审核意见报管理局;监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并进行现场检查。
4、监督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安全,并实施检查,跟踪整改问题的落实;对辖区内民用机场的报废提出意见,报管理局;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名称的正确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5、监督辖区内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查处新增超高障碍物。
6、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人员培训、演练及日常管理工作,参加机场组织的综合/桌面应急救援演练。
7、检查辖区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规定执行情况。
8、检查辖区内航油企业市场准入规则执行情况和运行安全。
9、检查辖区内民用机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10、负责消费者对辖区内机场投拆受理的监督检查。
11、负责上报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区运行情况月报、快报。
12、参与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选址工作;参与辖区内民用机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的审查;参与辖区内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查;监督检查辖区内机场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13、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审核本辖区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方案,并批复审核意见。
14、参与或按授权组织辖区内限额以下民航专业工程行业验收。
15、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空防处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颁布的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政策及标准,并监督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落实情况;对民航安全保卫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上报地区管理局。
2、参与审查本辖区有关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参与调查处理本地区劫机、炸机等非法干扰航空安全时间,参与本地区空难事故的调查,收集上报空防安全信息。
3、指导检查本地区机场和航空公司制定和完善预防、处置劫机、炸机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4、 监督检查本辖区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和空勤人员登记证使用管理情况。
5、监督检查本辖区专机警卫有关工作。
6、监督检查本辖区安全检查工作。
7、对本辖区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的良好性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审查本辖区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项目,督促落实有关标准要求。
8、监督检查本辖区民航消防业务建设和机场消防应急救援工作。
9、监督检查本辖区空中警察、航空安全员执勤情况。
10、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云南民航监管局是什么级别
行政级别为副部级或者厅级。
中国云南民用航空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民用航空事业的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归交通运输部管理。
其前身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1987年以前曾承担中国民航的运营职能;2008年3月,由国务院直属机构改制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同时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局。级别上比部委要低一级或者半级,其领导层的行政级别为副部级或者厅级。
关于《航空业监管机构》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