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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制度和航天制度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2 06:22:18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制度和航天制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建国以来的最伟大的十项成就


2、2014年两会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哪些内容发生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制度和航天制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建国以来的最伟大的十项成就

1950年 土地改革运动开始

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

10月 中国人民志愿军赴朝作战

1951年 西藏和平解放

1952年 土地改革完成

1953年 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行

抗美援朝战争结束

1954年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

1956年 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我国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1957年 中国共产党进行整风,反右派斗争开始

1958年 “大跃进”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

1959年 “反右倾”斗争

1964年 我国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

1966年 “文化大革命”开始

1971年 林彪反革命集团被粉碎

联合国恢复我国合法席位

1972年 中美、中日关系开始正常化

1976年 四五运动

江青反革命集团被粉碎,“文化大革命”结束

1978年底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

1982年 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1987年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1992年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1997年7月1日 香港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

9月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1999年12月20日 澳门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

2001年北京申奥成功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快了我国的对外开放,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使之国际化。

2003年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神舟”五号载人飞船安然着陆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获得圆满成功 。并于2005年10发射“神舟”六号载人飞船。

铁路进藏:西藏铁路已经全面开工建设,实现了世界屋脊一小段西藏历史一大步

2004年第28届奥运会我国体育健儿在奥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

解决了13亿人口的温饱问题,基本上实现了小康水平,

中国GDP:13年跨越10个万亿元台阶,综合国力进一步增强

2008:成功举办奥运

2014年两会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哪些内容发生了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五、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修改为“机构”。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十)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春节出行,带无人机上飞机必看无人机可以带上飞机吗

以下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如果你打算飞回家,如果你想趁这个假期飞出去旅游下,那么篇攻略一定要看:如何带无人机上机?

如何安全顺利地把航拍器材带上飞机?每个机场的规定都不一样,出发前在网上查询,或是咨询知情的朋友是飞手们必做的工作。但总的来说,携带无人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有些经(jiao) 验(xun) 是可以被总结的,以下列举一些注意事项给广大飞手作为参考。

1.携带电池乘机

问:哪些电池能登上飞机?

答:飞行器锂电池不可托运。以下八种锂电池可以过安检上飞机:

•Inspire 1 的TB47、TB48 电池

•Inspire 2 的TB50电池

•Phantom 3

•Phantom 4

•Phantom 4 Pro

•Mavic Pro

•M600的TB47S、TB48S

(因航空公司制度会有变化,以上信息供参考。)

问:能带几块电池?

答:中国大型航空公司机场安检部门规定(供参考):

• 能量小于100wh 的电池,无需申报可携带2 块或以上;如:Inspire 1 的TB47 电池:99.9wh;Phantom 4:81.3wh;Phantom 3:68wh

•100wh 能量160wh 的电池,仅能带2 块上飞机,且需在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时向航空公司申报,或获取许可凭证。如:Inspire 1 的TB48 电池,能量为129.96wh

• 能量160wh 以上的无人飞行器电池无法带上航班;如:S1000+ 使用的格氏电池, 即使是使用可适配的最小容量,10000mAh 锂电池,能量为222wh,远高于160wh 的上限,仍不能带上飞机。建议至少提前5 天邮寄至目的地。

问:遥控器无法托运怎么办?

答:如果在办理托运的时候,安检人员指出飞行器遥控器内含锂电池无法托运,有两种方式处理:

• 取出遥控机带上飞机;

• 请安检工作人员呼叫安检处的大领导,和大领导说明遥控器电池为内置电池,不可拆卸,并对遥控器进行安全检查。通常可顺利过检。

此外请大家注意:

• 锂电池采用活性金属材料,在乘机时可能发生高温自燃或短路自燃等意外。所以乘坐飞机前一定把锂电池中的电放掉;

• 带上飞机的电池要提前做好绝缘处理,使用绝缘胶密封电池的正负极接口。

问:特殊时期托运怎么办?

在一些特殊时间:如两会、阅兵、APEC 等,无人机运输可能会受到限制。以上情况最好提前给航空公司和机场安检部门打电话咨询。

国内主要航空公司电话:国航:95583;东航:95530;南航:95539;海航:95339

国内主要机场安检部门电话:北京首都国际机场:010-96158;上海虹桥国际机场:021-96990;广州国际机场:020-36066999;深圳国际机场:0755-23456789

问:超重行李怎么办?

当行李重量超过了航空公司规定的托运重量(国内航班每人免费托运重量为20kg)时,需要缴纳超重行李费。

• 超重行李费计算公式:超重行李费 = [ 托运总重量(kg)- 出行人数 ×20(kg)] × 成人全价机票 ×1.5%

• 以Inspire 1 Pro 专用安全箱为例:大疆Inspire 1 Pro 专用双层安全箱Inspire 1 Pro 飞行器加安全箱(内含2 套飞行器)重量31kg,两个安全箱(共4 套飞行器),总重62 公斤,2 人出行。

• 假设机票为2000 元:超重行李费 = [62kg - 2(人数)×20kg] × 2000 × 1.5% = 660 元单程超重22kg,超重行李费为660 元,往返约1320 元。

问:电池无法登机怎么办?

1. 提前快递

超过航空公司运输标准的电池,可以提前快递到拍摄地。电池陆运比较慢(如北京至云南大理的电池运输时间约5 天),请提早邮寄,并选择较大且可靠的快递公司。请注意在邮寄之前需要把锂电池放电,防止电池自燃。

2. 快递公司拒收电池怎么办

从航拍地点返程的时候,尽量留出半天时间处理电池邮寄的问题。一些小城市,快递公司可能会拒绝接收快递电池的业务。此时,可以联系快递公司的总公司说明情况。

3.“发件人”信息很重要

邮寄之前一定把发件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填写准确,因为一旦在运输过程中的某个环节无法通过安检(如公路运输转铁路运输须再次安检),电池会被退回给发件人。在航拍地点将电池寄回的时候,是同样的道理。需要在当地找一位能帮大家接收电池的人作为发件人填写,一旦电池被退回给发件人,大家的电池也不会丢失。

4. 联系拍摄当地的航拍团队或经销商,如果他们恰好有型号相同的飞行器电池,可以在沟通好之后借用或是租用(机场与航空公司的规定可能随时发生变更,建议大家携带飞行器搭乘航班出行之前,咨询当地机场及相关航空公司) 。

以上内容供参考,不代表DJI官方意见,实际情况请依照当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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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论必要航空服务原则在中国空运管理制度之适用

陈淑正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一比京100088)

【英文篇名】 On the Application of Essential Air Service Principle in China's Aviation Management System

【作者】 陈淑正;

【英文作者】 CHEN Shu-zheng(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刊名】 广东商学院学报 , Journal of Guangdong Business College, 编辑部邮箱 2005年 04期

期刊荣誉:ASPT来源刊 CJFD收录刊

【关键词】 航空法; 空运管理; 必要航空服务原则;

【英文关键词】 aviation law; air transport regulation; essential air service principle;

【摘要】 必要航空服务原则起源于美国,后被各航空发达国家广泛采用。该原则适合中国国情,能合理调适开放民航市场与确保国内航线正常平稳发展的潜在冲突,对完善航空管理制度,平衡国家、航空公司以及乘客各方之利益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政府对航空公司之经济援助应受到一定限制,否则会对航空业造成过度干预,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必要航空服务原则的适用,要求完善我国的航线网络,并对我国航空管理法律制度产生诸多深刻的影响。

【英文摘要】 Air transport regul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opics so far as the aviation sector is concerned.Essential air service principle can rectify the possible defects arising from the opening of aviation market.At the same time,the author attempts to examine the possible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ch principle and its effects on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regarding air traffic regulation.The author hopes that this paper can,on one hand,make up for the loopholes or insufficiencies of the e...

【DOI】 CNKI:ISSN:1008-2506.0.2005-04-017

摘要:必要航空服务原则起源于美国.后被各航空发达国家1’泛采用该原则适合中国国情.能合理调适开放民航市场与确保国内航线正常平稳发展的潜在冲突.对完善航空答理制度.平衡国家、航空公司以及乘客各方之利益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政府对航空公司之经济援助应受到一定限制.否则会对航空业造成过度}一预.从而导致小公平竞争必要航空服务原则的适用.要求完善我国的航线网络.少{对我国航空答 J:}.法律制度产生诸多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航空法:空运答理:必要航空服务原则

中图分类号:DF9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 2506( 2005) 04-008E OS

一、前言

中国民航改革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开始,始于邓小平先生提

少民航一定要企业化”的理论,至今己经历了55个年头①。有鉴于中国拥有

庞大的航空运输市场,民航改革所要而对Jl二需要解决的问题繁多。民航改革

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便是开放中国航空市场,放宽国家对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的

种种壁泉,如航空承运人所有权和控制权、市场准入、公平竞争和保护措施以

及争端的解决等,适当地准许外国航空公司与卜}内航空公司竞争I }I。因此如何完善航空管理制度,平衡国家、航空公司以及乘客各方之利益便成为民航总局必须考虑并且不可忽视的问题。

空运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便是如何建立完善的空运网络。中国拥有

庞大的航空运输市场。自1990年开始至2004年,中国国内航线每年都有大

幅度增长。以2004年为例,中I+}的航空运输总数世界排名第二,仅次于美

德国。尽管2001年美国9. 11恐怖事件的发生严重打击了全球的航空运输业,但这并没有影响中国航空事业的发展。史重要的是,近年来在中国大力推动西部发展的情况下,以往运量较小的西部支线市场引起航空业界的关注。山此可见,中国的国内航空服务有庞大的潜在发展空间。在民航总局决定适量开放中国国内航空市场之同时,航空公司有可能为了谋取史大盈利而放弃偏远地区或

没有经济效益的航线。

有鉴于此,如何在开放航空市场的情况卜维持偏远地区航线成为民航总局需要解决之问题。一方而要开放民航市场,使民航业走向自山化,另

一方而要确保国内航线正常平稳的发展。如何调适一者潜在的冲突成为民航总局不可避免的问题。

综观航空业较发达的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措施以维持偏远地区的航线。其中较为有效Jl二得到各国普遍支持的是必要航空服务。必要航空服务指的是航空公司因得到政府之经济援助,而提供政府指定之必要航线服务。透过政府之经济援助,偏远地区的航空服务得以维持。这一原则被各航空发达国家广泛采纳Jl=沿用,日‘成为最近几年国际航空会议中的重要议题。笔者认为,必要

航空服务原则切合逐渐开放民航市场的中国所需。故此,对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作出全而的研究是中国民航改革中一个饶有意义的课题。

二、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之剖析

(一)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产生之背景

必要航空服务原则(Essential Air Sen}ice)起源自美国,是1978年《航空公司排除规则法案))( The Airline Deregulation Legislation Aet)的产物。有关法案主要内容是强调政府减少对航空业的控制,通过采取航空公司自山进入市场和扩展业务、放开票价、不再限制合Jl等措施引泞企业依靠市场力

量进行自山竞争,期望通过竞争压力使航空公司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降低成木,给公众提供合理票价。然而在考虑应否提出放松管制政策之同时,政府担心放松管制政策之实施会泞致航空公司为了取得史大盈利而放弃没有经济效益的支线。为解决有关问题,当时美国议会提倡在《联邦法规中增加第419条,首次提出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以确保较小的城市有充足的航线与家的国际航空运输结连,配合卜}家整体航空制度的发展。

(一)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之主要内容

必要航空服务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对航空公司提供经济援助,以支持其经营需要航空服务的必要航线。当时《联邦法规》把必要航空服务界定为:“有关当局认为是符合社区的利益的航线}i=II.有关航线是相连于国家空运干线,而有关票价}i=不是不公平、不合理、具有歧视性质或偏见的。”

山此可见,属于必要航空服务的航线必须与国家的空运制度相连,}i二日‘山于有关航线之设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经营有关航线的航空公司在国家补贴经营之情况卜,不可再向乘客收取不合理的票价。在有关规定之卜,美国运输局会考虑以卜因素来决定有关航线是否属于必要航空服务:(l)有关社区的运输需求;C2)有关社区运输枢纽的地理位置;( 3)有关社区运输枢纽的政

治、商业地位;( 4)有关社区机场的位置以及设备;(5)有关社区现有航线的运量;(6)有关社区所需的航机类型;(7)有关社区运输枢纽的最大限度之中转站;(8)有关社区运输枢纽与其它社区运输枢纽的距离等。

在决定有关航线是否属于必要航空服务时,有关当局考虑的因素是多方而的,谋求平衡各方的利益,Jl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的整个发展。在核准有关航线属于必要航空服务以后,美国运输局会给子经营有关航线的航空公司适当补贴,用以维持有关航线之正常运作。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事实上不仅被美国采用并日‘其后有关原则陆续被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l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nation)、世界旅游组织(World 'Tourism Organizes

tion)②和世界贸易组织广泛采纳及支持。尽管各国实施的具体内容有差异,但基于精神JI二无一致。它们具备以卜特点:(1)为了结连人口较少的社区

至人口较多的社区;( 2)为了协助航空公司经营有关航线而提供经济援助;( 3)所经营的航线运量较少,Jl二日‘不能在同业竞争之情况卜维持;( 4)经营

有关航线的航空公司是以垄断形式经营;( 5)有关航线的申请需要经过一个公平、公开的投标制度;(6)有关航线之经营权是以特许形式给子,Jl二赋子

时间限制;(7)政府拥有对有关航线就航线服务的质量、运量以及所使用客机种类的监督权。

由此可见,必要航空服务乃放松管制之产物,用以在政府提供经济援助之情况卜,维持偏远地区或没有经济效益地区的航空运输服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放松管制后,航空公司为了盈利而放弃偏远地区或没有经济效益的航线。但鉴于有关政策涉及政府对航空市场的干预,因此经营有关航线的航空公司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以防止政府的经济援助被滥用。

三、必要航空服务原则的内在价值:

政府援助与公平竞争之冲突

政府对航空公司之经济援助,应受到一定限制,否则会对航空业造成过度之干预,因而造成不公平之竞争情况出现。事实上,世界各国对国内

航空公司的经济援助非常普遍,日‘援助的方式亦多样化③。政府对经营必要航空服务航线的航空公司提供经济援助可算是其中一种。对航空公司的经济援助这个问题,2003年蒙特利尔会议尝试从航空承运人的可持续生存性以及公平竞争两个角度分析探讨。

(一)“可持续生存性”原则

就航空运输而言,“可持续生存性”一般是指航空公司在市场上维系公司存在的能力,Jl二包括有效地继续提供抵/} i离木上的航空服务。它不仅

牵扯到诸如市场规模、营业地点和旅行意愿等问题,而日‘还受制于国家关于经济发展、劳工、旅游、社会需要和国家安全等的政策。因此,航空承运

人的可持续生存性,包括航空服务的保障性,多年以来一直是许多国家向木l玉l航空承运人提供范围广泛的各种援助和补贴的一个根木原因,亦成为

有关国家向木上}+}有航空公司提供援助之理据。

(一)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个重要原则。《芝加哥公约》第44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的目的之一,便是“保证各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

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在国家向航空公司提供援助之同时,各国航空公司应均有参与卜}际航空运输的平等机会,

虽然这种参与不要求实现结果上的均等性,而是要保证参与机会上的最大化。

上述两个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即一方而通过提供国家援助和补贴实现航空承运人的可持续生存性,另一方而确保航空业的正常竞争。如何调适以上两个原则成为会议讨论的重点。

在国家为经营必要航空航线的航空公司这个问题上,各国普遍认为国家援助或补贴本身不一定是不公平的,但问题在于各国应采取透明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其向某些航空承运人提供援助/丰卜贴不会消极地影响到参与竞争的其它航空承运人。就必要航空服务而言,为了支持边远地区起码水平的航空服务而提供某种形式的援助,只要其分配是透明和有效的,各国均认为是合理的。

施国家应同时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建三竞争性招投标制度,明确界定适用于补贴授子二式的选择标准,用以维持航空公司之公平竞争。

四、中国落实执行必要航空

服务原则需面临的问题

要完善空中管理制度,落实执行必要航空服务原则需要而对的问题便是如何完善我国的航线网络。因为在某定个别航线是否属于必要航空航线时,政府考虑的不能仅是个别地区对航空服务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中国整个航空网络制度,这样才能勾划出最符合经济成木以及最具成木效益的航空网络蓝图。没有完善的航空网络蓝图,是不可能l!}.定干「么航线才属于必要航空服务的航线。

五、必要航空服务原则之适用对现今

中国空运管理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现行中国法规Jl没有把必要航空服务原则明确列明,T日民航总局在考虑航线之申清、增加、取消或变化时,均有考虑市场需要因素。现今中国的空运管理是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及各地区俗,理局共同负贡。它们分别lT}行对区际以及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简单而言,中国民航空运航线可分为国际以及国内航线两种,有关规定是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航空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国内航空运输以及国际航空运输的界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而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

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中国的空运管理制度把国际以及国内航线分开监管,二者受不同的法律制度管辖。

六、结论

必要航空服务虽然是美国放松管制为维持偏远或不具经济效益的航线运输服务而提供给航空公司经济援助的措施。但有关原则己被各国以及国际组织所认同而成为一个重要的讨论课题。中国民航改革的确改变了原来政府在民航事业独有垄断的局而。航空市场的开放己成为一个时间性而非原则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空管制度是民航总局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全而完善空

管制度,落实必要航空服务,才能建立一个健全稳健的航空市场,使中国的空管制度史臻完美。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北京将禁飞“低慢小”航空器吗?

据报道,近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加强北京地区“低慢小”航空器管理工作的通告》要求,自2018年3月2日零时至全国两会闭幕次日12时期间,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高度从地面至无限高,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禁止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一切体育、娱乐、广告性飞行活动和施放气球活动。其他性质的飞行活动,应当经军队、民航空中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航、体育、公安等部门将对“低慢小”航空器信息及拥有者、使用者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对于违规飞行行为,公安机关将联合军队、民航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慢小”航空器是指飞行高度在1000米以下、飞行时速小于200公里、雷达反射面积小于2平方米的航空器具。主要包括轻型和超轻型飞机(含轻型和超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动力三角翼、载人气球(热气球)、飞艇、滑翔伞、动力滑翔伞、无人机、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12类。此外,由于容易引发火灾,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管理规则》全面修订,有哪些改变呢?

首先是放宽许可申请审查的相关要求,为交易对方申请许可提供便利。包括将许可申请考试结业证书从2年放宽为长期有效;允许学校学生在完成相应培训后参加执照理论考试,大大缩短了内部职业培训的周期和成本;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从24个日历月延长至36个日历月,完善补考相关限制,方便申请人参加考试。

其次是增加了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持证人符合相关培训、经历、资格等要求,经航空企业授权在飞行签派部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同时,明确了不能行使许可权的情形,包括身体或心理条件不适宜、未通过局组织的定期检查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到安全的底线。

再者是放宽许可申请审查的相关要求,为交易对方申请许可提供便利。包括将许可申请考试结业证书从2年放宽为长期有效;允许学校学生在完成相应培训后参加执照理论考试,大大缩短了内部职业培训的周期和成本;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从24个日历月延长至36个日历月,完善补考相关限制,方便申请人参加考试。

要知道的是充分协调意见分歧,不断提高送审稿质量,按规定时间报送立法项目相关材料。法制部要加强与主办单位的沟通,及时跟踪立法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大审查和管控力度,牵头配合市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负责实施交通法规。审查修改工作。根据交通运输改革形势发展需要,立法方案需要调整或者有急需立法的重大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类监管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

关于《航空制度和航天制度》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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