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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业投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8 18:58:2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业投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红安通用机场投资方是谁


2、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业投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红安通用机场投资方是谁

华商投资集团。

红安通用机场由湖北红安航空通用机场产业有限公司,引领牵头,华商投资集团入驻资金,齐心协力打造华中地区最具规模的通用航空产业基地。

 湖北红安通用机场位于红安县城以南、高桥镇东北方向。该场址是在对原有的红安简易机场场址复核基础上,推荐的唯一备选场址,周围净空条件保持良好。拟建机场飞行区为1B级,跑道长800米,主要用于开展空中观光旅游、飞行培训、公务飞行、应急救援、空中巡查等飞行服务。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经营、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第二章 投资准入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第六条 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但是纳入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下简称枢纽机场)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战略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第八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或者运营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的规定。第九条 一家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不得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十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运营、拥有或者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第十一条 一家枢纽机场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枢纽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者参股另外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两款所述机场航空燃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空燃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空燃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空燃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空燃油管线、航空燃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一、“规定”制定的必要性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式颁布实施,要求各部门“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为贯彻落实上述精神,有必要制定本规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投资民用航空业。

随着民航业放开非公有资本进入,以及民航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将成为民航总局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民用航空业内相互投资行为,能够促进行业发展,但也容易导致垄断或限制竞争,因此,必须制定本规章加以引导和规范。二、“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是:

1.调动中央、地方、各种所有制企业、公民和社会多方投资民航业的积极性,加快民航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航在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发展民航业方面不断探索,取得很大成效。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增强我国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国际竞争力,必须解决我们投资渠道单一,投资数量不足的问题,拓宽投资渠道,增加投入,加快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发展。

2.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

3.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变独资为多元投资,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进一步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通过竞争促进民航更快发展。

上述目的主要体现在“规定”的第五条。这一条规定除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外,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三、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两个毫不动摇。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十六大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

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规定”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主要有第六条和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领域,民用运输机场,包括飞行区跑道、航油管网等基础设施,属于自然垄断环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多数业务属于竞争性环节。因此,第六、七条规定:

1.通过附件形式指定重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2.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同时通过附件形式指定大型机场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二)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

这个原则体现在“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九和二十条。

1.第八条明确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关联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除外),不允许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时考虑到我国航空货运正处于发展初期,市场规模仍不大,因此允许机场及上述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但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相对控股。

2.为防止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机场取得垄断性地位,妨碍机场的中立性运营,第九条规定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大中型民用运输机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在地机场和部分重点旅游城市所在地机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投资其共用航站楼的比例不能超过25%。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投资建设专用航站楼和专用停机坪。

除上述机场外,其他机场(年吞吐量在60万人次以下)在航空市场中所占份额较小,主要面临发展问题,因此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不作比例限制。

3.为了在航油市场进一步引入竞争,“规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第十条对业内投资大中型机场的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作了限制:

大中型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上述大中型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4.鉴于空管部门的特殊地位,第十一条规定空管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5.为避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操纵和控制机场,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经理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6.第十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任何机场受到不公平对待可向民航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民航主管部门可根据第五章有关条款,按情节轻重对机场或投资机场的航空公司采取不同种类的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包括中止机场有关业务的经营活动、不受理航空公司从该机场始发航线航班的申请。

关于《航空业投资》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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