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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华沙条约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8 16:40:39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空运华沙条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华沙公约的特点是什么?(有关于航空方面的)


2、华沙条约和快递


3、华沙条约的条约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空运华沙条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华沙公约的特点是什么?(有关于航空方面的)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二章 运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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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3)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4)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5)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

(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2)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1)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2)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3)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1)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3)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1)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2)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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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3)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郎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2)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1)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2)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3)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1)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2)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1)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2)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1)符合第一条(3)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合同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2)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3)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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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1)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2)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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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1)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2)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3)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2)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3)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2)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1)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2)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3)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次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附加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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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1)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公约1929年10月12日签署,1933年2月13日生效。到1997年4月20日共有成员国146个。中国1975年8月20日签署,公约1975年11月18日对中国生效。其他成员国有:阿富汗、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孟加拉、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墨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文莱达鲁萨兰、保加利亚、布吉纳法索、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乍得、智利、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朝鲜、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德国、希腊、格林那达、危地马拉、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老挝、拉托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缅甸、瑙鲁、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韩国、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伐克、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叙利亚、塔吉克斯坦、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干达、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及其属地)、坦桑尼亚、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越南、西萨摩亚、也门、南斯拉夫、赞比亚、津巴布韦。

华沙条约和快递

是华沙公约,不是条约,全名叫《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因为是在华沙签订的,所以又称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

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 - 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华沙条约的条约内容

《华沙条约》由序言和11项条文组成。序言宣称,由于正在重新军国主义化的联邦德国加入北约,从而加深新战争的危险,爱好和平的欧洲国家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保障自己的安全和维护欧洲和平。

第一条:缔约国各方按照联合国宪章保证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并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和安全。

第二条: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准备本着诚恳合作的精神参加所有旨在保障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国际行动,并贡献它们的全部力量来达到这些目的。缔约国各方将努力争取通过同其他愿意在这方面合作的国家取得协议的办法,来采取普遍裁减军备、禁止原子武器、氢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有效措施。

第三条:缔约国各方将从加强国际和平和安全的需要出发,就一切有关它们的共同利益的重要国际问题彼此磋商。每逢任何一缔约国认为产生了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发动武装进攻的威胁时,缔约国各方应为了保证联合防御和维护和平和安全的利益毫不拖延地在它们之同进行磋商。

第四条: 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进攻,每一缔约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缔约国各方将就恢复和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所必须采取的联合措施彼此间立即进行磋商。

根据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知安全理事会。一俟安全理事会采取了恢复和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必要措施,上述措施即告终止。

第五条:缔约国各方同意建立它们的武装部队的联合司令部,统率根据缔约国各方协议拨归其指挥的各国武装部队。该司令部将根据共同制定的原则进行工作。缔约国各方并将采取加强它们的防御能力的必要配合措施,以便保障它们的人民的和平劳动,保证它们的疆界和领土的不可侵犯性并确保对可能的侵略的防御。

第六条: 建立一政治协商委员会,由每一缔约国派一政府成员或一特派代表参加,以实行本条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之同的磋商和审查由于本条约的实施所引起的问题。委员会在必要时得设立辅助机构。

第七条:缔约国各方保证不参加其目的和本条约的目的相违反的任何联盟或同盟,不缔结其目的和本条约的目的相违反的任何协定。 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根据现行的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不相抵触。

第八条: 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将本着友谊和合作的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它们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恪守互相尊重它们的独立及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第九条:凡表示愿意通过参加本条约来促进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共同努力以保障和平和国际安全的任何国家,不论其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如何,均得参加本条约。这种参加将在本条约缔约国各方的同意下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参加证书之后生效。

第十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本条约将在最后的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本条约的其他签字国。

第十一条: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二十年。如缔约国各方在这一期限满期前一年没有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宣布条约无效的声明,条约将继续生效十年。

如在欧洲建立了集体安全体系并为此目的缔结了全欧集体安全条约(这是缔约国坚持不渝地努力争取的),本条约将在全欧条约生效之日起失效。

华沙公约规定了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全称《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制定,是国际空运的一项基本的公约。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义.务和相互关系。共分5章41条。对空中承运人应负的责任确立了三个原则:(1)负过失责任,(2)限定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3)加重空中承运人的责任,禁止滥用免责条款。中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

关于《空运华沙条约》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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