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航家严选

航空物流管理要求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5 04:34:4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物流管理要求》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2、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物流管理要求》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第三条 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

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第四条 申请:

(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

(四)申请书中应列明:

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

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

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

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

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

9.飞行目的;

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

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

12.包机价格;

13.其它事项。第五条 限制:

(一)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一点降落,但经同意的技术经停除外。

(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有定期航班的航线或航段上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员根据定期航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及其它原因特准的除外。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不得载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劳工出境,但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批准的除外。

(四)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载运旅客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前往外国地点,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并由其指定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

(五)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从事不定期飞行,为取酬目的将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点载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货物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地点,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此种不定期运输按下列办法征收航空业务补偿费:

1.载运旅客、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二十;

2.载运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境,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三十。

(六)地面服务:

1.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地面服务,不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

2.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按规定交纳服务、起降等各项费用。

3.各项费用以现汇支付。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不定期飞行,可规定其它附加条件。第六条 处罚: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视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三、勒令中止飞行或吊销有关证件。第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附件 

 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

(一)自用包机:

1.包机人(如自然人、商人、公司、事务所、政府部门或协会等)为其本身的需要或为参加某项特定的国际活动,载运所属人员或货物而包用的飞机。此种飞机载量属包机人专用。

2.包机人包用的所有舱、座位,不得零售或出售。自用包机的旅客一般不负担此种包机的飞行成本。自用包机载运的货物不得用于商业性质。

(二)综合旅游包机:

1.旅游包机系指旅游组织者在预定期间内包用单程或来回程的不定期飞行,并按综合旅游价格收费。

2.包机的旅客必须交付同一综合游览票价(包括飞机票、地面交通、游览、膳宿费用等)。

3.来回程包机的旅客姓名、人数不得改变(临时因病或其它意外情况,不能同机成行并持有证明者除外)。

4.包机人、承运人以及代理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揽零散旅客,或以其它旅客替换。

5.综合旅游包机不得载运其它类型的不定期飞行的旅客和货物。

(三)社团包机:

1.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同一社团(如各行业工会、宗教、音乐、体育团体等)的成员及其家属子女;

2.社会团体的成员,应具有加入该团体三个月以上的资历,并有该团体的书面证明才能享受社团的优惠,每一社会团体的成员人数不得多于两万人;

3.包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考察、科研、集会或参加国外同行的活动等;

4.包机人可以是一个团体或一个以上团体,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5.每一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相应的定期航班公布正常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七十,或经批准的特别票价。

(四)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

1.此种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公、私立全日制大、中学校(院)的学生,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七周岁;

2.包机人可以是一个或一个以上,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3.包机去程和回程相隔时限不得少于四个星期;

4.每一包机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上普通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六十五。

(五)货物包机:

1.此种包机是指货主为运送鲜活物品、军用物资、急救、救灾物品、纺织品等类货物而向航空承运人包用的飞机;

2.此种包机是在定期航班以外的地点进行,有特别协议或经特准的除外;

3.此种包机载运的货物运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公布的货运价。

(六)专机:

专机系指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议会议长的飞机。从事此种飞行一般通过政府间外交途径安排。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为提高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搞好安全、正常、服务,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建立良好信誉,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从市场调查到销售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依靠科学的理论、程序、方法和手段,把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全过程和全体职工都纳入质量第一的轨道。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活动是运送旅客、货邮和行李。其质量特性主要表现为安全、及时、服务周到和经济,而且比其它交通运输部门有着更高的要求。第四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应根据民航的实际和特点,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第五条 企业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必须做到:(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人民航空为人民”的思想,提高质量意识和竞争意识;(2)坚持“保证安全第一”、“以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确保空中和地面安全;(3)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质量的各种因素;(4)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提出改进措施;(5)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6)掌握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了解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质量管理方法和水平,制订质量改进计划,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深化企业改革、开展双增双节、推进技术进步和组织企业升级活动等有机地结合起来。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总经理为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上级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要求,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2)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3)针对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4)组织推动所属部门、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查执行情况,总结交流经验;(5)评定、推荐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第八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应指定办事机构,承办全面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第九条 企业的所属部门和单位,可建立相应的全面质量管理组织,明确办事机构和人员。并可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逐步形成全面质量管理的组织网络。从事全面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教育培训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从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质量管理意识、普及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入手。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要正式列入企业教育部门的年度职工培训计划。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准备期的培训,不少于16小时,普及面80%以上;推行期的培训要不少于48小时,普及面90%以上,并经考试合格。企业的各级领导要首先分期分批参加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和考试,并取得合格证。第十一条 企业对新招职工或转岗职工,除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外,要进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培训和考试成绩,要存入职工本人的教育档案,作为职工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保证,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有的放矢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动职工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包括向国家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市场需求,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质量升级目标,研究制订出中长期和年度的质量方针目标,包括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主要内容,并把保证安全的质量目标放在突出位置。各项目标的要求要着眼于逐步达到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总经理要亲自主持方针目标的制定。第十五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确定后,要根据所属部门、单位的情况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自上而下地将方针目标层层分解展开,使企业的方针目标具体化。并从下而上建立起为保证实现上一级方针目标直至企业整体方针目标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关系。第十六条 企业和所属部门、单位要根据方针目标,认真找出影响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制订落实方针目标的活动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日期、负责人和检查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民航局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保障运输飞行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除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业务的,一律按本办法申报成立航空运输服务公司。

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空中游览及其他航空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四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名称应当冠以企业字号,并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第五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民用航空管理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应依法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所租用的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在执行租机合同的飞行任务过程中对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责,其行为应视为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行为。第八条 开内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及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保障航空安全的条件;

五、有公司的营业标志和经营业务必备的票证;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开办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向有关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依法签订的租机合同副本以及航空器适航和机组人员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职员的名单和身份资历证明;

七、公司营业标志图样;

八、公司的规章制度手册;

九、关于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行性报告。第十条 申请开办航空运输服务公司,需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受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航空业务统计表和《公司年检注册书》,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飞行事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民用航空的法规、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和保险;

(三)航班计划和航权使用率符合规定;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及近两年航权使用率情况;

(九)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的代码共享航班计划的说明;

(十)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第五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者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45日前,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七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九条 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30日前、或终止之日60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和保险;

(三)航班计划和航权使用率符合规定;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及近两年航权使用率情况;

(九)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的代码共享航班计划的说明;

(十)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第五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者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45日前,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七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九条 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三十日前、或终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7)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和保险;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航班计划;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

(九)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第五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在符合有关航权安排的前提下,当某条国际航线年均客座率达到75%以上,并且已飞公司不能增加运力时,可增加新的指定。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七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九条 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三十日前、或终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关于《航空物流管理要求》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尚华空乘 - 航空资讯_民航新闻_最新航空动态资讯
备案号:滇ICP备2021006107号-341 版权所有:蓁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网站地图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商用,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