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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4 18:18:1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2、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修订部分)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1991年4月9日第13/1号)

兹对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号局令发布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修订部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修订部分)

一、第六条(二)项(4)目改为: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第十一条增加第五项: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500公斤的超轻型飞机、其他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的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航标准中适用的部分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期产品的适航性和(在适用情况下)噪声特性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取消。

五、第十五条改为:

具有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于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则可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六、第十五条第(三)、(四)、(六)项改为: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文件,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按专业用途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六)如为军用产品在执行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申请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第十八条改为: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八、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

(一)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九、第二十条增加如下内容:

在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将型号合格证提供民航局检查。

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设计批准。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删去开头的“航空器”。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删去“第31部31·82”。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批准方式有二种:

(1)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修正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可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

第二十九条题目为: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1)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2)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的说明性资料。

(二)虽然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民航局或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认为根据使用经验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此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向民航局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将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如下更改:

第三十一条的题目为:适用的要求

(一)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

(二)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删去“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

十六、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

(三)型号合格证的修正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

(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第四条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

(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第五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但报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条规定向民航局提交,则上述批准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项所述的任何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三)发生下列情况时,须遵循本条(一)、(二)和(四)项规定向民航局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及航空器的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浆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在使用中由于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个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套的发电机系统或液压系统的完全失效。

(四)报告应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确认存在后48小时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号;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第六条 申请豁免

(一)任何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法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下述内容:

(1)希望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的原由,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单位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及所持证号码。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关于《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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