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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的产品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3 10:32:1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运输的产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2、建筑用安全带的标准


3、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运输的产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3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建筑用安全带的标准

安全带以静负荷4 500N,。悬挂、攀登安全带以100kg重量检验,自由坠落,做冲击试验,应无破断。架子工安全带做冲击试验时,应模拟人型并且腰带的悬挂处要抬高1m.自锁式安全带和速差式自控器以100kg重量做坠落冲击试验,下滑距离均不大于1.2m.用缓冲器连接的安全带在4m冲距内,以100kg重量作冲击试验,应不超过9 000N.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

(三)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指在民用航空产品使用、维护、维修中所用的化学产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厕所卫生剂、清洗剂/蜡/粉、积碳清除蜡/剂、褪漆剂、抛光蜡/剂及除锈剂以及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剂、除臭剂等。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

(一)从事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等活动;

(二)从事对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进行生产、分装、配制、加工等活动。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装在该航空器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在其使用、维护、维修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下述产品:

(一) 取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二) 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且未经分装、配制、加工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六)产品的设计说明。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要求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若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九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其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设计资料供局方审查,并根据局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验证以确定其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设计资料至少应包括:产品的配方、工艺、使用说明、原材料供应商清单、原材料及产品的检验规程等。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并接受局方的审查。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所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控制程序,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二)文件的颁发、批准或更改;

(三)原材料供应商的评估、审核与控制;

(四)原材料的入厂检验控制;

(五)标识和可跟踪性;

(六)生产过程控制;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的校验;

(八)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记录档案的完整与保存;

(十)人员的培训和资格鉴定;

(十一)试验及检验控制;

(十二)运输、储存和包装;

(十三)自我审核程序;

(十四)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十五)售后服务与保证。第十六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相关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制定有关航空器各项适航规章、标准、程序、指令或通告并监督执行,这是适航管理的基础。(2)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这是为了保证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和要求。取得型号合格证是准予生产的前提条件。型号设计是一种产权。型号合格证可以转让,但须书面通知民航当局。(3)进行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生产许可审定,颁发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审定,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这是为了保证每件产品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可供安全使用的状态。为获得此类证件,制造人必须保持一个符合该种产品的经过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或生产检验系统。由此生产的产品可以获得适航证或使用适航标签或标记。民航当局委任各种专业生产检验代表在厂内监督并定期对其质保系统作分析检查和评审。(4)对已经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进行检查鉴定发给适航证。证上填写该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制造人名称及型号,出厂序号和应用类别。此证表明该航空器已符合本国的该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在其‘性能限度内飞行和正确维修条件下保持适航。适航证须展示在航空器内随航空器转移,没有有效的适航证而飞行是违法行为。(5)给本国航空产品的出口商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标签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本国的适航标准(为满足出口国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处除外),但此种证件并不作为准予该航空器运行的证明。根据外国航空产品制造人的申请,对其犁号进行审查,发给型号认可证或设计批准认可书,证明其符合本国的或等同于本国的适航标准或要求,同时在有该国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明的情况下该种型号的产品才可以出口。为了便于相互承认试验结果、型号设计符合性证明或标记,以免制造国按照进口国的要求重复地作各种评价和检查,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订有双边适航协定,这种协定不是贸易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在现代航空器趋向于串国设计、生产的情况下,这种协定还有利于合作研制生产。协定的各方有责任向对方随时提供本国适航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要求及其解释陛或咨询性文件。(6)对维修企业进行审定发给维修许可证,该维修企业要根据批准的维修大纲制定维修方案,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给执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使航空器的适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对于维修大纲的制定,越来越重视维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费用效益化。对营运人的维修工作,民航当局派有检验员监督检查;现在,国际间盛行航空器的长、短期租赁,使得航空器登记国与营运人所在国不是同二国家,这样登记国往往难于履行其监督适航性的责任,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增了在此种情况下登记国将适航监督的责任转移给营运人所在国的条款,但此条款尚未获多数国家批准生效。我国对从国外通过贷款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只要营运人是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即准予该租机在中国登记,以便于对此种租机的适航性监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情况,颁发适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厂之后所发生的未预料的严重故障缺陷情况需反馈给设计制造人作改进或修改使用规定,由适航当局颁发适航指令强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时适航当局收集和统计分析航空器、发动机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飞行不正常情况,监视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对于老龄航空器采取补充的检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现代运输飞机的可用技术寿命往往较其经济寿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机供应不足情况下还要在到达经济寿命之后保证其继续使用。(8)对安全问题或事故进行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违反规章者采取.暂停或吊销上述各种证书、执照并可采取罚款、停飞等措施。航空器的国籍是指航空器属于某一国家管理的资格。关于航空器的国籍问题,1919年的《巴黎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为其国籍”(笫6条)。以后,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17条)。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至另一个国家”(第18条),“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19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20条)。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第二章 适航指令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第三章 附则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航空运输的产品》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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