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注册号》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2、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3、请问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注册号》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 2、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 3、请问办理通用航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需要哪些手续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 5、民用航空器的三证是什么?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登记证》。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园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请问办理通用航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需要哪些手续
通用航空企业的申办流程:分为筹建和经营两个阶段,在经营许可证获批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
实施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的 两个阶段
项目
涉及部门
涉及的内容及文件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民航总局
外经贸部
合同、章程、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一阶段:筹建申请、审批、筹建准备阶段
1、筹建申请阶段
向民航地区(中南)管理局提交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2、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与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复核后:
1)符合的,20日内答复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2)对于不符合的,则15日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此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
3)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批准认可筹建的进行媒体公示;
4)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于两年取得经营许可证,否则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3、取得筹建许可后的工作如下:
通行企业、相关单位
1)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两架以上);
2)申办民用航空器国际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3)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劳动合同+见人或聘用意向书;两个及两个以上商照飞行员);
4)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5)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6)制定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7)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与所有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倡导保障协议书;
8)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9)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制定下列手册:
(运管手册、质量手册、机场倡导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其他必要的未见和手册)。
10)外商投资通航企业的,还应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阶段: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阶段
1、申领经营许可证
民航地区(中南)管理局;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书面保证其真实性。
提交申请资料、一式三份、共计十五项,含以上资料。
1)通航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2)企业所在地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3)名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和批准文件;
4)企业章程;
5)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6)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7)相关航空人员执照(商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8)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 或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9)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及其身份证明;
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1)属于有限或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载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未见及委派、选举或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12)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13)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14)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专业人员或机务人员到飞高处2-3个月现场编写。
外商投资通航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地区管理局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复核后:
1)符合的,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2)对于不符合的,则15日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此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批准的经营许可证进行媒体公示;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3、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工商登记。
4、工商证书备案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日内,将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大规则航空法律网首席律师——吴振举律师整理联系方式1503604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民用航空器的三证是什么?
三证”是指飞机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许可证.这是所有飞机正常营运必须具备的三个证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买或租赁的适航飞机获得三证,只需要按民航的有关办理流程正常申请即可,前提是该型飞机已取得中国民航的飞机型号认可证(国产飞机TC, 进口飞机VTC)。这项工作完全可以交由代管公司来完成,相关申请手续和流程可以浏览中国民航局网站获悉。
"本"---指的是“飞行记录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第二章 国籍登记第七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第十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关于《航空器注册号》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