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飞机放行依据哪些文件要求》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2、按MEL放行,需要审批吗
3、中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飞机放行依据哪些文件要求》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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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按MEL放行,需要审批吗
需要。
MEL是运营人基于飞机制造商的MMEL开发的放行文件。MEL必须和MMEL一样严格,或者比MMEL更为严格,并且必须经过运营人的国家适航当局的批准。MEL允许运营人自行评估在飞机某些系统功能或部件失效的情况下放行飞机对航班运行的影响(飞行计划、航线、环境条件等),从而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优化飞机调度的可靠性和盈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二章 飞机的电保、检查和放行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见附件)。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 货币、 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 邮件、 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关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 ,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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